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張秀英 受刑人 蘇木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字第42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木長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個月,現在服刑中,惟受刑人因此次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加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仍持續治療中,身體狀況實在令人堪憂,執行檢察官不予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蘇木長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3月25日確定,自10
2年5月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同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本件係3犯酒駕,顯無悔改之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本次酒測值達每公升0.97毫克」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3日點名單上檢察官之批示在卷可憑,是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難以收矯正之效,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㈡又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然均未見其警惕在心,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受刑人短期內3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已因前2次犯行而有所警惕。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
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㈣至於聲明異議理由另謂受刑人因此次車禍造成行動不便,領
有輕度殘障手冊,加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仍持續治療中,身體狀況實在令人堪憂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身體、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均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其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從而,聲明異議人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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