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錄音機壹臺(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臺、聯絡資料壹張、帳單壹張及簽注單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鳳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代號「61」之成年人(下稱代號「61」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13日起,由代號「61」之成年人擔任組頭;陳鳳珠擔任代號「61」之成年人之下線,並提供其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由陳鳳珠負責收取賭客之簽單暨賭金、交付賭客簽中之彩金,而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選號碼與渠等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賭客自1至49號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號碼向陳鳳珠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陳鳳珠收取賭客之簽單後,再以代號「吉利」將簽單用傳真機傳真予組頭即代號「61」之成年人,而賭客所簽注之組合,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餘類推)、「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金即歸代號「61」之成年人所有,而陳鳳珠則從中抽取每注2%之佣金,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2年3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陳鳳珠所有供其上開賭博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聯絡資料1張、帳單1張,及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證,另有扣案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聯絡資料1張、帳單1張、簽注單4張足堪佐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另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代號「61」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既係與代號「61」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自102年2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晚間8時20分許被查獲為止,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賭博罪前科紀錄,猶未悔改,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助長賭博惡習,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被告經營規模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
算機1臺、聯絡資料1張及帳單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22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嗣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傳真機3臺只用到1臺等語(見偵卷第30頁),即難憑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扣案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聯絡資料1張及帳單1張,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