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5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47號聲請人 趙相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羅仕清 為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總經理,有權代表該公司為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訴訟上行為之權限。聲請人業經原告太流公司合法委任,有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行政訴訟閱卷聲請狀所附委任狀可證,依法得代理原告太流公司聲請閱覽本案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書,列原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恆隆 ,惟該起訴書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亦未附有委任狀;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恆隆於99年
11月24日親自到庭表示其未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授權聲請人提起訴訟,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29日以原告太流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閱卷聲請狀,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經原告太流公司合法委任,非為當事人,則其係以第三人身分聲請閱卷,然其並未經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其聲請閱覽卷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