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 蔡博丞 被上訴人 廖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自稱「 陳伯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上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佯稱為伊之子女,亟需匯款予廠商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上訴人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71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伊完全未拿到任何利益,但願意補償被上訴人,希望在伊能負擔範圍內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71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自稱「陳伯宇」等三人以上
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下午1時20分許,佯裝為被上訴人之子女,偽稱亟需匯款予廠商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26萬元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45萬元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後,上訴人再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71萬元之損害等情,有卷附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本行支票、中國信託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第73、75、85、86、89、90、99-107頁,110年度偵字第35607號卷第43頁反面、第81頁)。且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8、28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亦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21頁、第39-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見外放卷宗),足認上訴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⒉準此,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騙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1萬元,且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之損害71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賢德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