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陵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8號、第28660號、第3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怡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主要係認定被告第一次於民國110年11月7日遭到貸款詐騙,共損失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本案是被告的第二次貸款,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相信自己提供的帳戶將作為申辦貸款使用之可能,然查:㈠本案被告前於110年11月7日「第一次貸款」後已損失16萬2,000元,且未獲得本欲取得之20萬元貸款,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被告並有向「 廖敏軒 」抱怨(原審卷第75頁),被告於相隔7日後之同年月14日寄出本案提款卡,原審判決假設被告主觀動機部分均常出現「可能」等用語,例如「更何況『廖敏軒』和『王專員』,對於被告來說,都是負責辦理貸款的人員,彼此很可能會熟識,被告認為『廖敏軒』可以去向『王專員』把錢要回來,並非不合理」(參閱原審判決第5頁第4段第1行至第5行),實為過度對被告有利之推論,惟卷內無事證足以證實原審判決上開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審判決推理過程尚有內部矛盾,而與論理法則有違。原審判決以無具體事證之推論方式,論證被告主觀上全然善意,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所違背,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條規定:「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依該規定可知,迅速審理,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或確認國家對被告並無刑罰權,乃刑事審判之重要原則,但周詳地調查證據,亦屬同等重要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檢察官為盡舉證責任而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固然屬於不必要之調查證據聲請,法院應駁回之,然是否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之情形,仍應審慎認定,尤其在所調閱之審理中未判決確定他案卷宗資料依原審法院認定對被告有利,然未調閱其他相關聯案件卷宗比對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詞及他案被告說詞之情形,更不應以已調閱未確定判決之他案卷宗,即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蓋此除將導致被告實際上雖構成犯罪,卻僥倖獲判無罪情形之外,亦將產生另案司法判斷錯誤之風險。被告是否為遭受詐騙而交出帳戶之被害人,乃本件之重要爭點。因此,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未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起訴書,判決理由亦未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是原審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以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能成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民事上應否擔負過失責任另當別論,但於刑事責任而言,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其主觀上具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主要係以被告申辦貸款之過程異於常情,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因為需要辦貸款,看到不同的二個貸款廣告而同時加了二個對方的LINE,在110年11月7日,先因為辦貸款而遭「王專員」詐騙16萬,後來又有「廖敏軒」與我聯繫辦理貸款之事,說要包裝美化,要求我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我提及先前被騙了16萬元,他表示會幫我一併處理,我於110年11月14日寄出帳戶資料,後來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原來被騙等語,並提出與「廖敏軒」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而被告甫於110年11月7日遭「王專員」詐騙16萬元等情,亦有被告以被害人身分之報案筆錄、發票及繳費明細、與「王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原審金簡上卷第153至181頁),且由被告與「廖敏軒」之對話內容,除有多次語音通話的紀錄,對方稱「你那16萬的事,禮拜五會幫你處理」,於收到被告寄交之包裹後,也提及「今天下午到晚上會開始包裝入出帳,明天早上9點前好跟你報告」等語,被告也詢問「貸款星期五晚上可以拿到嗎」,甚至在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凍結後,被告亦連續發送訊息要求對方說明,質問「你是不是也騙我啊」、「要我寄卡片給你之後都不回我訊息」、「結果呢,你是不是要害我被人告」、「最好跟我連絡,不然就要去報警了啊」,但均未獲對方置理(原審金簡上卷第71至81頁),則從雙方聯繫過程及被告事後反應,被告所辯甫遭「王專員」詐騙錢財,又因「 廖敏雄 」稱辦理貸款之同時可以一併處理先前遭騙的16萬元,誤信而寄交對方指定之資料,又再次遭詐騙等情,並非無據,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度為對被告有利之推論,認被告主觀上全然善意,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然暫且不論因申辦貸款而遭詐騙錢財或個人帳戶資料之情形,現實上層出不窮,檢察官所執之經驗常情是否能完全用於每一個案而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之主觀犯意,已非無斟酌餘地,況以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被告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檢察官混淆其與被告間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此節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但原審未
調閱檢察官所聲請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起訴書,判決理由亦未記載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查:檢察官於原審以112年度蒞字第6069號補充理由書聲請調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447號被告林筱伶詐欺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9號被告 葉仲麟 詐欺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顏淑芳 等詐欺案,待證事實均為被告聲稱遭詐騙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無明確關聯,且時間已經相隔一周之事實(原審金簡上卷第111至113頁),經查閱原審已經調取之上開案件電子卷證及各該案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金簡上卷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09頁),均係本案被告陳怡陵以告訴人之身分於各該案提告帳戶名義人涉犯詐欺、洗錢之案件,所指訴內容均為陳怡陵於110年11月7日遭「王專員」詐騙之事,且相關以告訴人身分製作之警詢筆錄、發票及繳費明細、與「王專員」之對話紀錄暨相關簡訊擷圖、資料文件均已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調查(原審金簡上卷第127頁、第153至181頁),檢察官上訴泛指未予調查云云,核與原審進行之審理程序不符。況且檢察官所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與被告所述並無明顯差異,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採信被告第一次貸款及對第二次貸款之決定過程之影響,檢察官將被告辯解可否採信之證據調查與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之調查混為一談,指摘原審未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可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詐欺、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