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偉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偉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告訴人 吳珠銘 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被告蔡偉英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蔡偉英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蔡偉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與告訴人吳珠銘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與告訴人均向員警表示願自行處理息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而仍貿然迴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