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7月26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道橋下時,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8毫克,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為由,掣發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5月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坦承不諱,惟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署97年度速偵字第2806號),並已向國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該署舉辦之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原處分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不諱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道橋下,遭警攔檢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書、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於上上揭時地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至為灼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是行政機關文書依行政程序法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8年5月8日作成裁決,郵務機關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有原處分機關98年10月28日竹監桃字第0980028731號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口湖鄉青蚶64號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8年5月13日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依前揭說明,於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住所地固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惟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戶籍址自得認定為異議人之住所,此觀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記載上開戶籍地址為住址可明,異議人確係有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之表徵。而異議人則遲至98年10月19日始為本件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所載之時間可憑,是其早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早已確定,不得再行異議,受處分人之異議權已經喪失,本件異議自應駁回之。
㈡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既向異議人住所地即戶籍地合法寄存
送達,茲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處分業已確定,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