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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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89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蔡政諺 被告 劉淑琪
李茂禎 律師即 劉振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淑琪及連帶保證人劉振德、 王艾倫 (下稱劉淑琪等3人)未能依其等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間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清償債務,經中華銀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獲准(案列:桃園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57號支付命令),劉淑琪等3人應給付中華銀行273萬15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中華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劉淑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77萬8279元未獲清償,嗣原告於92年間自中華銀行受讓如附件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又劉振德於9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88號裁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中華銀行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時疏未主張劉淑琪等3人就借款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伊爰 依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系爭債權等語,聲明:㈠被告李茂禎律師應在其所管理劉振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淑琪連帶給付原告58萬8938元,及自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劉淑琪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李茂禎律師即劉振德之遺產管理人則以:本件係重覆起訴,且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中華銀行前依其與劉淑琪等3人間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劉淑琪等3人給付中華銀行273萬1524元及利息、違約金獲准,中華銀行即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劉淑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仍有債權77萬8279元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將其尚未獲償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劉振德於97年間死亡,李茂禎律師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9298號分配表、債權受償表、桃園地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8頁、第69-70頁),堪信為真。
四、按確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支付命令亦皆有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中華銀行依其與劉淑琪等3人間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其等給付273萬1524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嗣將其尚未獲償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債權,則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亦有效力,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權,與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雖有全部請求及一部請求之不同,惟仍屬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自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難認其訴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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