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告 林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則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3月22日與原告及其他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以每月28,495元,分120期攤還,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原契約約定之內容。詎料,被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繳款,尚積欠本金746,41
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還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