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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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項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貳拾參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償勝金約定書四、其他事項第㈢條及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訂立償勝金貸款契約,約定本金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本金,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94年3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650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94年4月26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248,853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2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利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借款,其至94年10月14日止,尚有本金234,325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償勝金契約書、帳務值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附卷為證,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三、被告係借款人及信用卡持卡人,就上開三筆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828元(40,650+248,853+234,325=523,828),及其中40,650元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99%計算之利息;其中248,853元自9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234,325元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