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王炳梁
黃雅芬 陳世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自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於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第37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即改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旨在藉由具有相當法律知識之律師代理,防止濫行提起自訴。準此,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自訴人陳淑芬律師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領有律師證書等情,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自訴無須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即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王炳梁、黃雅芬、陳世宗(下合稱被告3人)係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於承審該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案件時,故為虛偽記載與卷宗內證據資料不符之事實認定及其他事項於該案判決書云云,並於所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24條等法條(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27頁),復審諸前揭自訴狀所附證1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堪認自訴人係指訴被告3人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上開判決書之公文書,且被告3人以前揭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係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並為枉法之裁判,因認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罪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等罪嫌,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參諸前揭自訴意旨,若被告3人被訴罪嫌俱成立,其等即係以一製作裁判書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然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依最高法院53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均屬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個人並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至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固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後2罪為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03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必須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縱認自訴意旨所指濫權不處罰罪及枉法裁判罪,應由承審法院依具體犯罪事實,個別認定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而不應一概否決就前揭罪名自訴之可能性,然前揭自訴狀僅載稱:自訴人是現執業律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35號民事事件中,經聲請准予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得知上情,而依律師法第1條、第28條、第39條第1項、律師倫理規範第1條、前言、第23條第1項,律師為共負民主法治國家法益之人,故提自訴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未記載自訴人有何因被告3人涉犯上開3罪嫌而被害之事實,故自訴人所指訴之事縱令屬實,亦難謂其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從而,自訴人顯非本件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