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蘇容華 被告 郭仲町
翁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7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並更名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郭仲町於民國94年4月1日間邀同被告翁彩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二年,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且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郭仲町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529,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仲町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翁彩娥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約
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郭仲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翁彩娥為被告郭仲町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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