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下午11時3分許,騎乘其所竊得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下稱A車)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大寮加油站,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張O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㈡甲○○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億客堂生鮮超市」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O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掛在其所有機車龍頭上之蔬菜1包(內含青花菜1顆、菠菜1把、芹菜1把、雞蛋1袋、魚丸1袋、少許蛤蠣、鮪魚切片1片,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0元)得逞。甲○○復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A車上,在張O卿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郵局前,發現甲○○載A車停放處附近徘徊,遂上前詢問其是否竊取A車後,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蔬菜1包(業經警發還張O卿領回),始查悉上情。
㈢甲○○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位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之某公車站牌前,明知穿著學生制服代號AV000-H110391(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對少年犯公然猥褻之犯意,坐在其所竊得之A車上,在甲女面前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至34、60至62、88至89、115、117頁;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O文、告訴人張O卿、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5、37、39、63至65、91至93頁),並有位於中油大寮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查獲被告現場蒐證照片2張、位於億客堂生鮮超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張O卿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110129AVHU1M92)各1份、位於鳥松區長庚路公車站牌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3至57、73至85、95至101頁〈均正面〉),以及甲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按(附於他字卷彌封袋內);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蔬菜1包(經警發還告訴人張O卿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61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在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地點,各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公然猥褻犯行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可見該等處所均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來經過之處所,顯均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故而,被告在該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上開規定就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者加重刑責,無非在於落實該法第1條所稱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以增進其福利之立法目的。從而,司法機關於解釋此一加重處罰條文並界定其適用範圍時,自當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不受成年人之惡意侵擾為核心,探究個別針對兒童或少年作為目標對象之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權利之正常行使。倘若該等犯罪行為並不具針對性,無從據以特定其犯罪目標係指向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兒童或少年,既不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設定之保護對象,自難逕依前揭規定加重行為人之刑責;惟成年人如係以兒童或少年作為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客體,且其所為在亦導致上開受保護對象面臨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權利之侵害,而影響其身心機能之正常發展,即應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以確保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獲得充分保障。至於個案所應適用之刑罰條文,是否僅在單純保護個人法益,抑或兼及整體性之社會法益,自非所問。此觀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犯罪,雖經立法者將之列於公共危險罪章,惟成年人若係駕車肇事使兒童或少年受傷後故意逃逸,於實務上均認為亦係故意對於兒童或少年犯罪,而應加重該名肇事之成年人刑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刑事判決參照),即足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係82年6月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僅17歲(93年3月生),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見審易卷第9頁),及前開甲女之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甲女穿著學生制服,應可得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卻仍於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公然對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公然猥褻犯行,既係以少年即告訴人甲女為犯罪目標對象,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公然猥褻罪、
竊盜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等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雄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雄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2月、10月、9月、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10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雄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雄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再於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雄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1年、10月、9月確定,嗣經雄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搶奪、侵占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竊盜等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罪、竊盜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4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依法遞加之(加重2次)。
㈢再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公然猥褻(共3次)及
竊盜犯行(1次),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不知謹言慎
行,率爾在任何人均得隨時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之虞;又其故意對少年為公然裸露生殖器之犯罪行為,恐對少年身心造成重大影響,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張O卿所有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物品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張O卿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告訴人張O卿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所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所犯致被害人張O文、告訴人張O卿、被害人甲女心理及精神上所受影響之程度;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尚有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他字卷第31頁〉;審易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公然猥褻及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本案公然猥褻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犯罪手段、情節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張O卿所有蔬菜1包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蔬菜1包,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該包蔬菜,業經員警查扣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張O卿領回乙情,業據告訴人張O卿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O卿,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甲○○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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