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6號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11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鶴鳴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756、757、1075、1666、6387、67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鶴鳴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鍾鶴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家祥 及 陳鎂文 (編號1)、 黃玉鳳 (編號8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淑芬 (編號2至3)、 牟晉德 (編號4至5)、韓國璽(編號6至7)及 陳逸群 (編號11)既遂,並分別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價金(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如各編號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請併辦。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將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是否含有毒品成分,茲據該局出具110年1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7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甲鑑定書,訴186卷偵四卷第31頁)、該院出具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5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乙鑑定書,訴186卷偵四卷第37至51頁)為證,依前述此證據方法既係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所出具之書面意見,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除前揭一所示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餘各項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訴186卷院卷第453頁),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乃認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罪事實,其中編號2至7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186卷警四卷第6至17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院卷第230、284、378、453頁),另編號1、8至11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186卷院卷第230、284、378、453頁)。其中編號1核與證人王家祥、陳鎂文及 葉俊男 警偵證述相符(訴186卷內警一卷第21至32、49至52、57至62、69至73頁,偵一卷第25至27、47至49、77至87、99至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王家祥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訴186卷警一卷第37至47、159頁,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編號2至7核與證人黃淑芬警詢、牟晉德及韓國璽警偵證述相符(訴186卷警四卷第20至40頁,偵四卷第9至10、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淑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翻拍照片(訴186卷警四卷第57至66、77至78頁)在卷可稽;編號8至10核與證人黃玉鳳及 楊迪勝 警偵證述相符(訴290卷警一卷第11至15、23至46、59至62頁,他卷第139至141頁),並有黃玉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通訊翻拍照片及甲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訴290卷警一卷第65至66、79至82頁)在卷可稽;編號11核與證人陳逸群警偵及 林香伶 警詢證述相符(訴294卷警卷第15至19、21至24頁,併他卷第23至25、51至53頁,偵卷第179至1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住宿資料(訴294卷警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另扣得附表二編號1、3至4物品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針對附表一編號5雖記載鍾鶴鳴先於該編號所載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台)予牟晉德,再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三民區九如一路426號人道國際酒店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台)予牟晉德而認定販賣2包(重量約2台)云云,然依被告警偵供稱該次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台),並無同日晚間在上開停車場再補1包(重量約1台)予牟晉德之事(訴186卷警四卷第13頁、偵一卷第14頁),且除證人牟晉德警偵中單方指訴外,並無證據足認本次交付毒品2包(重量約2台);另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6號)針對附表一編號7交易時間雖記載「109年11月20日20時24分許」,然依卷內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交易時間為同日時20分許(訴186卷警四卷第72頁),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又起訴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針對附表一編號10雖記載黃玉鳳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後,鍾鶴鳴指示 陳九輔 於翌(22)日9時許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玉鳳云云,然依被告供稱該次交易係伊於上開時地親自交付海洛因予黃玉鳳,當時陪同伊前往的陳九輔在店內夾娃娃(訴290卷院卷第72頁),再佐以證人陳九輔證稱沒有印象與被告或其他人曾約在上開夾娃娃機店見面(訴290卷院卷第429至432頁),及證人黃玉鳳警詢證稱上開時地由陳九輔交毒品海洛因1包予伊,但偵訊則改稱不確定毒品是否為陳九輔交付(訴290卷警一卷第14、42頁)等語,綜此足認除證人黃玉鳳警詢中單方指訴外,本案並無證據足認本次交付毒品者係陳九輔,故起訴書有關上述部分既有誤認,遂由本院分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5、7、10所載。
(三)審諸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故本件雖無從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考量其與附表一各購毒者素不相識或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而任意提供毒品之必要,足徵被告本件有償交易毒品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四)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8至10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顯係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附表一編號
1、8至10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至7、1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6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11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186卷院卷第35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附表一編號2至7、11犯行雖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但無應量處最低度刑之情形(詳下述);其餘編號犯行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詳下述),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為裁量之情形不符,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無庸為上開裁量。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2至7、11犯行第二級毒品來源分別係 羅勖哲 或綽號「大寮 阿漢 」之人,然經警方查證雖可特定「大寮阿漢」本名 李宗翰 ,蒐證後未發現其有販賣毒品跡證而未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383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186卷院卷第265至267頁);另警方偵辦被告販毒期間已蒐證發現羅勖哲為被告毒品來源,且被告雖協助警方前往位於屏東果菜市場製毒工廠指認而有助查獲羅勖哲等人,然有關羅勖哲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移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訴186卷院卷第273、279頁),佐以卷內並無羅勖哲另案查獲毒品與被告本案毒品來源具有關聯性之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無論修
正前後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俱自白,始有其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上開特別狀況係在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機關)完全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機會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經警方踐行法定告知程序而為詢問,據其否認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訴186卷警三卷第6頁),則109年12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就該次販賣毒品種類誤認為安非他命,然警詢既已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機會,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至被告雖於另案經檢察官同年10月19日以被告身份傳喚時自白編號1犯行(訴186卷院卷第297至299頁),惟此次犯行乃檢察官110年4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5月26日已繫屬本院,故被告上述自白係本案偵查終結後為之,自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至其審判中自白犯行僅可於科刑時審酌。此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至11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俱未曾自白,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⒋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原因動機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雖同屬販賣毒品,但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8至10)對象僅王家祥、陳鎂文、黃玉鳳3人,且販賣次數及所得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即使判處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編號1、8至10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編號2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及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交易價金高達6萬元)與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均與其犯行不法內涵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均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⒌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同有累犯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編號1、8至10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有累犯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健康,實有可議;然斟酌各次販賣金額(9000元至6萬元不等),兼衡附表一編號1、8至11犯行歷經警偵及本院審理初始均否認犯罪,其後始改口坦承犯行,另編號2至7犯行則始終坦承,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已婚及有一名子女(訴186卷院卷第470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11罪各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各犯行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販賣對象7人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乙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供稱係本案販賣所剩餘等語(訴186卷院卷第181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共15只)因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除鑑定用罄部分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固據員警併予查獲編號2所示毒品9包,惟據被告供稱係自行吸食之用(訴186卷院卷第181頁),復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即無由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送驗結果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前開甲鑑定書),遂另為裁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分享器2台,及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分別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2至7各次販賣毒品罪聯繫及毒品分裝、量測所用一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訴186卷警四卷第8至10頁,院卷第1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上開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至11購毒者黃玉鳳、陳逸群係以通訊軟體聯繫見面交易毒品,已認定如前,又無證據認定其係持附表二編號3扣案手機及分享器為之,堪認被告係以未扣案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作為此部分販毒對外聯絡之用,應依前開規定於上開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供稱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9萬4000元係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販毒所得(訴186卷院卷第181頁),然上開各編號販毒所得合計12萬元,已超過9萬4000元而有多次販賣所得混同無法區分究係何次犯罪所得,審酌編號2至7犯罪時間均距本案查獲之日(109年12月14日)僅月餘,然編號1犯罪時間已相隔數月,而金錢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頻繁使用且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保存方式,本院爰認應自本案查獲之日回溯認定此筆扣案款項分屬何次販賣毒品所得憑以沒收,遂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9萬4000元扣除編號3至7各次犯罪所得後僅餘1萬3000元,不足編號2犯罪所得1萬8000元,遂就該編號犯罪所得區分為扣案1萬3,000元及未扣案5000元)。另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8至11各次販毒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至9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編號10款項亦無事實足證係被告所得支配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奕帆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重量、金額及交易方式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7月7日17時許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6王家祥陳鎂文鍾鶴鳴透過葉俊男(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居間介紹出售海洛因予王家祥,惟鍾鶴鳴考量與王家祥素不相識而要求葉俊男陪同,葉俊男遂於109年7月7日16時36分許至左揭地點樓下等候,俟鍾鶴鳴於同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葉俊男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陳鎂文(即王家祥女友)下樓再共同搭乘電梯至左揭地點,議定由王家祥、陳鎂文向鍾鶴鳴購買新臺幣(下同)45,000元海洛因,鍾鶴鳴先收取部分價金21,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予王家祥、陳鎂文既遂,餘款24,000元則迄未收取。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伍年 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109年11月8日20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對面路邊黃淑芬黃淑芬於109年11月8日20時13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鍾鶴鳴、黃淑芬先後駕駛車號000-0000、AQS-3238號自小客車到達左揭地點,並於左揭交易時間當場議定由黃淑芬向鍾鶴鳴購買1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鍾鶴鳴收取價金1萬8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淑芬既遂。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3109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雅泊汽車旅館對面路邊黃淑芬黃淑芬於109年11月12日21時33分起陸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鍾鶴鳴、黃淑芬先後駕駛車號000-0000、AQS-3238號自小客車到達左揭地點,並於左揭交易時間當場議定由黃淑芬向鍾鶴鳴購買1萬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鍾鶴鳴先收取部分價金1萬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淑芬既遂,餘款8000元則迄未收取。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4109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7-11超商愛河門市前牟晉德牟晉德於109年11月20日15時2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鍾鶴鳴、牟晉德先後駕駛車號000-0000、BED-5193號自小客車到達左揭地點,並於左揭交易時間當場議定由牟晉德向鍾鶴鳴購買1萬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鍾鶴鳴先收取部分價金7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牟晉德既遂,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向牟晉德收取餘款1萬2000元。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5109年11月23或24日某時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及臥龍路口7-11超商如龍門市前牟晉德牟晉德於109年11月23或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左揭交易時地當場議定由牟晉德向鍾鶴鳴購買3萬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鍾鶴鳴先收取部分價金2萬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台)予牟晉德既遂,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再向牟晉德收取餘款1萬4000元。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6109年11月20日18時1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前韓國璽韓國璽於109年11月20日18時10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鍾鶴鳴、韓國璽先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騎乘565-MBP號重型機車到達左揭地點,並於左揭交易時間當場議定由韓國璽向鍾鶴鳴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鍾鶴鳴收取價金9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國璽既遂。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7109年11月24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大義國中圍牆邊韓國璽韓國璽於109年11月24日20時2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鍾鶴鳴、韓國璽先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騎乘565-MBP號重型機車到達左揭地點,並於左揭交易時間當場議定由韓國璽向鍾鶴鳴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鍾鶴鳴收取價金9000元並當場交付重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韓國璽既遂。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8109年2月29日18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艋舺雞排旗艦店對面某夾娃娃機店前黃玉鳳黃玉鳳於109年2月29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黃玉鳳向鍾鶴鳴購買2萬5000元海洛因,黃玉鳳遂於同日0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至鍾鶴鳴持用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開戶人陳九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嗣雙方於左揭交易時間碰面並由鍾鶴鳴當場交付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予黃玉鳳既遂。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9109年3月3日22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黃玉鳳黃玉鳳於109年3月3日21時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黃玉鳳向鍾鶴鳴購買2萬5000元海洛因,黃玉鳳遂於同日21時3分匯款2萬5000元至甲帳戶,嗣雙方於左揭交易時間碰面並由鍾鶴鳴當場交付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予黃玉鳳既遂。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10109年3月22日9時許同上黃玉鳳黃玉鳳於109年3月21日23時34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由黃玉鳳向鍾鶴鳴購買2萬1000元海洛因,黃玉鳳遂於同日23時34分匯款2萬1000元至甲帳戶,嗣雙方於左揭交易時間碰面並由鍾鶴鳴當場交付重量不詳海洛因1包予黃玉鳳既遂。鍾鶴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11109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高雄市○○區○○○路000號「宮賞藝術大飯店」14樓8號房內陳逸群陳逸群於左揭交易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鍾鶴鳴持用扣案附表二編號3手機及分享器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鍾鶴鳴於同年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5856號自小客車到達左揭地點,雙方於左揭交易時間當場議定由陳逸群向鍾鶴鳴購買6萬元甲基安非他命,鍾鶴鳴收取價金6萬元並當場交付2兩(約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群既遂。鍾鶴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5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3.224公克(參前開乙鑑定書)】係本件被告犯罪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7(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檢驗後淨重16.65公克)被告所有,於109年1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曼波汽車旅館中庭為警方查獲,由本院另行裁定沒收3⑴IPhoneSE手機1支(內無SIM卡)⑵TP-LINK分享器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⑶TP-LINK分享器1台(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4⑴電子磅秤1個⑵夾鏈袋1包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5新臺幣9萬4000元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犯行販毒所得6IPhone12手機1支(內無SIM卡)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7玻璃球吸食器1個施用毒品工具而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煙草1包經鑑定含有預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成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9疑似毒品1包經鑑定含有假麻黃成分,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0新臺幣82萬7750元左揭款項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所得支配財物,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