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40、12467、14832號),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2296、3050、3841號、111年度偵字第6067、62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8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掛失補發,及申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線上約定轉帳帳號權限後,再於110年5月22日,透過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後,即於同日,於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上華夏郵局,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地址,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其所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甲○○、乙○○、庚○○、丙○○、申○○、戊○○、子○○、癸○○、卯○○(起訴書誤載為 楊馨榕 ,應予更正)、酉○○、戌○○、丑○○、己○○、午○○、巳○○、壬○○、丁○○、辰○○(下稱甲○○等18人)施用詐術,致甲○○等18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未○○所有上開中信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甲○○等18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甲○○等18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8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及轉帳明細,及被告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甲○○等1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甲○○等1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83頁),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因需錢孔急,在既不認識對方,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設定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後,任意寄交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復於與該不詳人士人失去聯繫後,未立即掛失處理等節,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21至12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申設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權限,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助力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權限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本案告訴人甲○○等18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而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僅論以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至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96、3050、3841號、111年度偵字
第6067、620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18號移送併辦意旨,就如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而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本案所犯既係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然其並未實際
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所載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有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數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率然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權限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任意使用,顯然不顧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告訴人甲○○等18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甲○○等1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遭受詐騙之告訴人甲○○等18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尚未告訴人甲○○等18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甲○○等18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菜市場賣菜、搬東西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交付帳戶資料,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2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之事實;故而,無法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權限予他人使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使用,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等18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甲○○等18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均如前述;因此,固可認告訴人甲○○等18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所為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且依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就告訴人甲○○等18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金額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資料1甲○○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甲○○,並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甲○○聯繫後,向甲○○佯稱:可透過Kutoken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19分許,轉帳2萬8,000元。⑵110年6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2萬8,000元。⑶110年6月6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2萬8,000元。上開匯款合計8萬4,000元①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甲○○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P11006CDUM1U8VH)各1份(見警一卷第5至8頁、第11、27至47頁〈均正面〉)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19至21、23至28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2乙○○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透過IG結識乙○○,並與乙○○互加LINE為好友後,向乙○○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後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投資網站平台客服身分,佯稱:需更換帳戶以提領獲利,要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詐騙乙○○再行匯款支付費用,然經乙○○依其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後,因無法領取獲利及領回所匯款項後始知受騙。110年6月1日下午7時11分許,轉帳4萬5,000元。①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元大銀行存摺內頁、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二卷第41、42、45、57、61至95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19至21、23至28頁;警二卷第15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3庚○○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IG結識庚○○,並向乙○○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庚○○欲提領獲利款項,復以投資網站平台客服身分,佯稱:因提領帳號打錯,需更改帳戶,要收帳戶2成資金作為更改費云云,詐騙庚○○再行匯款支付費用,庚○○復依其指示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後因無法領取獲利及領回所匯款項後始知受騙。110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7日,應予更正)下午8時44分許,匯款3萬元。①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三卷第9、11、12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19至21、23至28頁;警三卷第14、18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4丙○○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與丙○○互加LINE為好友後,向丙○○佯稱:操作GIC投資平台投資能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27日下午7時25分許,轉帳9萬8,770元。⑵110年6月5日中午7時3分許,轉帳14萬1,100元。上開匯款合計23萬9,870元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併警一卷第5至10、62至65、70至78頁〈均正面〉)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一卷第12、13至61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5申○○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申○○,並與申○○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投資群組後,並向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6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匯款9萬元。①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號:P11007CS9E1LYYT)、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併警二卷第7至9、15、19、33、45、99至135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41、143、144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6戊○○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家庭代工社團刊登應徵作業員廣告,戊○○瀏覽後加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為好友後,該不詳成員向戊○○佯稱:註冊入群組,儲值下單可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6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①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併警三卷第13至15、19、20、123、125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三卷第23至99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7子○○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3分,以電話聯繫子○○,並傳送一個LINE帳號,子○○加入上開帳號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成員向子○○佯稱:付費入投資股票群組,能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5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11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①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155至158、161至163、169、171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8癸○○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18分,傳送包含LINE帳號之簡訊予癸○○,並傳送一個LINE帳號,癸○○加入上開帳號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成員向癸○○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網站後,儲值款項在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26日下午6時36分許,匯款5,000元。⑵110年5月26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5,000元。⑶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匯款5,000元。上開匯款合計1萬4,155元①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173至180、185至203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9卯○○(起訴書誤載為楊馨榕,應予更正)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傳送包含LINE帳號之簡訊予卯○○,並傳送一個LINE帳號,卯○○加入上開帳號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成員向卯○○佯稱:付費入投資股票群組,能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4分許,匯款4萬2,000元。①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233至243、249、265至275、281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0酉○○(未提告訴)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酉○○,並與酉○○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BKA幣投資平台後,並向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28日上午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⑵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萬元。⑶110年6月2日下午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⑷110年6月2日下午8時55分許,匯款3萬元。上開匯款合計8萬元①證人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元大銀行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381至391、393、397、407、409、423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1戌○○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戌○○,並與戌○○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並向戌○○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29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3萬元。⑵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0元。⑶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4萬9,980元。⑷110年6月4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1萬3,050元。上開匯款合計14萬3,010元①證人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72至74頁、第77至87、105至117、125、127頁〈均正面〉)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2丑○○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丑○○,並與丑○○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並向丑○○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3,000元。⑵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上開匯款合計1萬8,000元①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21至27、31、37至65頁頁〈均正面〉)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3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下午9時3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THEL結識己○○,並介紹己○○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並向己○○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30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1萬元。⑵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59分許,匯款3萬元。上開匯款合計4萬元①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存款交易明細單、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205至212、219至231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4午○○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午○○,並與午○○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並向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⑴110年5月31日上午1時42分許,匯款1萬元。⑵110年6月2日下午8時9分許,匯款3萬元。上開匯款合計4萬元①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287至289頁、第291至295、303、305、319至373頁〈均正面〉)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5巳○○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某時許,傳送包含LINE帳號之簡訊予巳○○,並傳送一個LINE帳號,巳○○加入上開帳號為LINE好友後,該不詳成員向巳○○佯稱:付費入投資股票群組,能分享投資股票資訊云云,致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5月31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000元。①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131至134頁、第139至143頁〈均正面〉)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6壬○○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壬○○,並與壬○○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並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6月2日下午9時01分許,匯款3萬元。①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四卷第13、14、23、25至50、75、87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四卷第186頁;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17丁○○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24分許,透過不詳投資網站結識丁○○,並與丁○○互加LINE為好友,並向丁○○佯稱:有免費名牌可以參考做當沖及短線操作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6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匯款1萬0,888元。①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五卷第7至10、13至15、17、19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五卷第439、441至493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⑤遭詐騙一覽表(併偵五卷第9至13頁)18辰○○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結識辰○○,並與辰○○互加LINE為好友且介紹加入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後,並向辰○○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內。110年6月4日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0萬1,255元。①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各1份(見併警六卷第7至9、11、15、27頁)②上開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六卷第33至79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1653號函(偵二卷第39至47頁〈均正面〉)④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3至57頁〈均正面〉)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418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警一卷)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二分偵字第11002090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0001066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6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4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3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58870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一卷)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8679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併警二卷)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66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簡稱併警三卷)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44880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四卷)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五卷)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48528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警六卷)1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一卷)1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二卷)1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三卷)1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四卷)1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五卷)1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18號偵查卷宗(簡稱併偵六卷)19.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卷(簡稱審金訴卷)20.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卷(簡稱金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