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楊本銀 相對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武輝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2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399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4,080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總額(含計算至99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約為316,433元,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2年(即本案訴訟至二審定讞,所需期間推定為2年),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1,643元(000000×
0.05×2=31643),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