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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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明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景美村加灣20號前,因告訴人 林遵明 (其涉嫌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向其要求返還新臺幣675元債務之事,與林遵明發生爭吵、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遵明之右後肩膀部位,雙方進而互毆,嗣周志明逃離現場,復持番刀再至該處,向林遵明揮砍致其右後頸疼痛出血及左手疼痛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周志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遵明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