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又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可跨越行車分向線行駛;且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因飲酒過量、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於途經保安路220號前時,騎乘機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衝往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上適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對向擦撞,致乙○○受有左手指裂傷、1個手指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未將乙○○送醫醫治,亦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反因酒醉與乙○○大聲爭執,並趁乙○○求醫之際逕自騎車逃逸。嗣因甲○○肇事後,於現場遺留其印章1枚,經警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當場逮捕正停妥機車之甲○○。詎甲○○悍拒警方實施酒精呼氣測試,警方乃將甲○○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測得其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已達7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3.885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曾於94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保安路220號前返回保安路156號5樓家中等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酒駕,不記得發生這件事情,事後想想,好像有這件事情,所以伊有去找被害人乙○○,想與他達成和解,他也答應今天要來,結果沒有來;伊有與他發生擦撞,有問被害人乙○○是否有什麼事,他說沒有事,伊可以走,才走的,且擦痕是舊的,並非是當天擦撞時留的;又伊是民營的郵務士,印章當天伊放在小郵務袋裡面,跟橡皮筋放在一起,且有蓋子,伊不知道印章如何找到的云云。惟查: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既坦
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在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多話等現象,並拒絕員警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經警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強制抽血檢驗,檢驗結果發現被告受檢當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7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3.885MG/L)等情,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被告拒簽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8、21、22頁),且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復行肇事並逃逸(此部分詳後述),自堪認被告於服用酒類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前開機車,其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點騎乘前開機車途經台北縣永和市
○○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交通規則,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騎乘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BDY-937號機車對向擦撞,致乙○○受有左手指裂傷、1個手指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復又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94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有1個人從對向車道衝過來伊的車道撞到伊,因為對方車速很快,伊已經退到很邊,無法閃躲,被他撞到,他騎過來撞到伊機車左手把,擦撞到伊左手手指,伊手指裂開,當時伊車速很慢,所以沒有跌倒,但那個人騎車速度很快,所以擦撞後跌倒在地;伊確定這個撞伊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甲○○,因為車禍發生後,被告當場跟伊講了一下話,伊有問他為何會駕車撞過來,但被告卻認為他沒有錯,伊很大聲,被告當時身上酒味很重,意識也不是很清楚,因為被告喝得很醉,伊不想和他說,怕他會發酒瘋。當時伊手指一直流血,就到當地旁邊的一家診所裡面去就醫,後來診所就幫伊打給交通隊處理,那時被告已經跑掉,警方後來有到案發現場,伊人還在現場,警方就叫救護車將伊送到永和耕莘醫院,後來警方去把被告追回來,並將他帶到耕莘醫院就醫,給伊指認,伊就指認是被告甲○○撞伊的無誤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35-37頁);並有告訴人於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23-25頁)。
(三)、再查,依卷附由被告所騎乘之AZI-515號機車照片7幀及
告訴人乙○○所騎乘之BDY-937號機車照片5幀以觀(見偵查卷第31-36頁),可發現AZI-515號機車左前側把手有刮痕,右前車頭及車側則有明顯車損;BDY-937號機車左前車頭及把手部分則有擦刮痕及血跡,可見告訴人證稱被告係駕車衝過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而對向擦撞告訴人BDY-937號機車左手把手,致告訴人左手手指裂傷及1指開放性骨折而流血;與事故後兩車之前車頭及把手部位均產生擦刮痕,告訴人所騎乘之BDY-937號機車左前車頭及把手因告訴人受傷流血而沾有血跡;且發生擦撞後被告騎乘之AZI-515號機車依擦撞之反方向(向右)跌倒在地,故該AZI-515號機車右前車頭及車側則產生明顯車損等情。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完全相符,被告辯稱:擦痕是舊的,並非是當天擦撞時留的云云,顯非可採,告訴人前揭指述應為事實,自堪採信。
(四)、另扣案「甲○○」印章1枚,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原置
放於其機車前方置物袋內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該枚印章掉落於肇事現場為警拾獲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書及該枚印章扣案可資佐證,是茍非被告確曾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倒地,該印章豈有可能掉落於肇事現場,足證被告確有前揭肇事逃逸情事。至被告辯稱:伊是民營的郵務士,印章當天伊放在小郵務袋裡面,跟橡皮筋放在一起,且有蓋子,伊不知道印章如何找到的,伊也不知道為什麼印章會掉落在現場,且該印章原本蓋子是蓋著的,為什麼扣案後是蓋子是打開的,顯有問題云云,然查扣案之印章既係被告肇事後自其機車置物袋內彈出掉落於地面,自有可能因撞擊力過大使印章上之蓋子分離;且員警將上開印章扣案後,或將印章之蓋子打開,以判讀印章屬何人所有,而據以追查嫌犯,此乃事理之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則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屬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衝入對向車道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嚴重影響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其肇事後不知妥善照護傷者,反而騎車逃逸,經警查獲後復悍拒酒測,行為乖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犯罪後仍不知悔改,編詞否認犯行,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聞不問,毫無賠償之意,犯後態度誠屬不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3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