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52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中,上訴人丁○○逾自民國89年7月1日,上訴人甲○○逾自民國90年7月29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二)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87年4月2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上訴人丁○○自民國89年7月1日、上訴人甲○○自民國89年7月29日起算利息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訴外人 邱秀謀 自民國(下同)54年9月10日起,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 周元榮 同周元榮公管理人代表 周賢順 承租,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邱秀謀在系爭土地上建有2層鐵皮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17之1號(下稱系爭建物),邱秀謀於86年9月26日將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260萬元售予伊並辦理交付,伊成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幕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幕後公司)作為存放音響器材之用。嗣祭祀公業周元榮同周元榮公管理人代表 周光明 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 謝坤龍 ,謝坤龍再出賣予原審共同被告 劉宏晉 (為原審共同被告好萊建設份有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劉宏晉為達興建大樓之目的,竟邀集地方黑道人士十餘人,先於87年4月19日將被上訴人隔鄰之 廣西 同鄉會所有房舍拆除,再於同年4月26日趁伊所有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外出之際,由上訴人指揮工人將系爭建物完全拆除,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伊本得將系爭建物繼續出租以收取租金,現因遭上訴人拆除致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5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連帶給付伊自87年4月2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1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萬2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每月1萬2000元之終期減縮為至95年6月30日止。另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好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宏晉連帶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否認被上訴人與邱秀謀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系爭建物為木造鐵皮建築,係未辦畢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相關憑證,僅憑其與邱秀謀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法證明買賣之真正,亦不能證明其受有260萬元之損害。又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址已興建大樓,顯然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縱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亦不應逾系爭建物原租賃期間可獲得之租金收益,被上訴人請求自87年4月26日起按月給付1萬2000元之租金,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丁○○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與邱秀謀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7年度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11-14頁、本院卷第2宗14頁)。上訴人甲○○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邱秀謀在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指稱:上訴人丁○○有和另二人至伊家,說要給伊50萬元,要伊立刻搬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842卷71頁);上訴人丁○○在檢察官偵查中亦陳述:伊要仲介土地時,有去過被上訴人家,他們說要合建,但買主無法接受,87年舊曆年後,伊有約乙○○○談(見同上卷30、31頁);並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陳述:伊有與上訴人甲○○一起去找被上訴人(見9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1宗48頁);上訴人甲○○亦陳述:伊只是跟丁○○去等語(見同上卷103頁)。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幕後公司承租使用,經幕後公司負責人丙○○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證甚明,並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78-80頁);而上訴人既曾找被上訴人商談要求自系爭建物搬遷,足見上訴人係認被上訴人為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之人,上訴人甲○○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處分權云云,核不足採。
五、又上訴人甲○○雖否認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云云,惟查訴外人即代書 羅宗熹 在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被拆除,伊是事後才得知消息,是丁○○在電話中親口告訴伊說,將該處之地上物拆除了,是丁○○及 杜安生 (即甲○○之別名─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卷48頁)出面率人拆除的;87年4月26日拆除系爭建物是丁○○、杜安生主使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866號卷87頁)。參諸證人丙○○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丁○○及甲○○在房子還沒有拆的時候,一起去伊公司,丁○○叫伊不要再租那個房子,叫伊趕快搬走,說如果搬走,可以補貼伊一點費用(見9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2宗244頁);及前述上訴人曾找被上訴人要求自系爭建物搬遷等情,上訴人有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有參與拆除系爭建物之行為,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故意拆除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已不存在而難以認定其價額,自不得藉此脫免賠償責任。爰斟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伊與邱秀謀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為260萬元(見原審卷11頁),及系爭建物為2層鐵皮建築,於被拆除時係出租訴外人幕後公司使用等情,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及喪失出租收益之利益,其所受損害得以260萬元計算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系爭建物被拆除之日即87年4月26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收益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已經減縮聲明而視為撤回),因該租金收益已包含在26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內,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受催告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丁○○自89年7月1日起,上訴人甲○○自90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上訴人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併宣告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