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複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湧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源公司)董事長,為發放湧源公司薪資,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貸得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於民國(下同)89年4月5日在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交付其中92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存摺記載「取款(支出)920,000」處簽名,以代借據,兩造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利率即年息9.25%計算,並約定於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湧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大溪鎮設置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取得縣政府發放之一切證照及啟用文件後,一併清償前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已於90年12月5日辦畢一切證照及啟用文件,屢經催告,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60萬元,而非92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上訴人願意按年息10%計算借款利息;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之60萬元本金及利息,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為訴外人湧源公司董事長,為發放湧源公司薪資,向被上訴人借錢,並於89年4月5日在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自被上訴人處受領金錢,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上「920,000元」之提款紀錄旁簽名。又兩造曾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彰化銀行,本票載明利息為年息9.25%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本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6、41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對於其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僅交付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第82頁)。經查: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上,89年4月5日提款「920,000元」紀錄旁簽名,已如前述,上訴人並表示其簽名是「因為我要跟被上訴人拿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上訴人簽名係證明「自被上訴人取得金錢」之事實,如上訴人僅取得60萬元,豈可能於92萬元之提領支出紀錄上簽名,而未加註「僅取得60萬元」或類似文字?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要我簽名,我就簽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82頁),惟上訴人曾擔任範達公司及湧源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3頁),其富有社會經驗,不可能在超額之金額上簽名而無附記之理,上訴人所辯,顯常情不符,洵無足取。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兼合夥人甲○○雖證稱:「當時乙○
○跟丙○○借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證人復證稱:「(問:當時在銀行是幾點鐘?)記得是上午去的,坐丙○○的車去的,幾點鐘記不得,離開時間也記不得」;「(問:當時上訴人如何領款?)我不知道。我坐在經理會客室」;「(問:付款是在何地?)也記不得了」;「(問:離開銀行的時候,乙○○有無拿到錢?)我沒有注意」;「(問:在銀行裡面有無算鈔票?)我沒有注意」;「(問:你在銀行看到什麼?)我到銀行只有跟經理聊天,丙○○如何領錢如何交錢我都沒有看到」;「(問:有無看到乙○○在領款存摺上簽名?)沒有」;「(問:被上訴人領出92萬元你有無看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人領錢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證人甲○○既不在場,而在經理會客室聊天,自不足證證明被上訴人僅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另以:湧源公司89年3月份應付薪資共計593,750元,
故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在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向被上訴人實際借得60萬元,供發放薪資云云,並提出89年3月份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湧源公司89年3月份應發之薪資若干與本件借款之金額若干,係屬二事,無必然關係。湧源公司89年3月份應發之薪資縱係593,750元,系爭借款之金額也未必是60萬元,89年3月份之薪資表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之金額為60萬元。
㈤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89年4月5日提領92萬元,僅交付上
訴人60萬元,其餘32萬元借予丁○○云云。惟證人丁○○證稱:「陽信商業銀行AA0000000號30萬元支票是我開給被上訴人,開支票給被上訴人是因為他跟我借錢,我怎麼可能跟他借錢,我支票一用都是200張的,我有很多財產和現金4、
5億元,我如何要跟別人借錢」等語,上訴人對證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之金額係92萬元,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利息按被上訴人向彰化銀行借款之利率即年息9.25%計算,並約定於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湧源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在桃園縣大溪鎮設置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取得縣政府發放之一切證照及啟用文件後,一併清償前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上訴人自承願意以年息10%計算本件借款利息(見原審卷第67頁),惟否認系爭借貸有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僅請求按年息9.25%計算利息,未逾上訴人願給付之範圍,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提出湧源公司函、桃園縣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惟前開函件所示,僅足證明湧源公司有申請設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並經桃園縣政府許可啟用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清償期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堪可採信。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曾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原審93年度促字第1616
8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17頁),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該支付命令業於93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迄93年10月1日已逾1月,系爭借款之清償期自已屆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及自借款日即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係上訴人借貸明細表合計3,123,548
元、附表二係上訴人之還款明細表,本件借款92萬元上訴人尚未清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我陸續給了被上訴人
2,177,203元,其中包括被上訴人墊付之60萬元薪水,其餘部分(即1,577,203元)則是被上訴人為我打通關節(按:
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照)所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在本院則抗辯:附表三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借款明細表合計1,043,000元;附表四係利息明細表合計79,769元;附表五係還款明細表,上訴人已清償
1,125,000元。上訴人為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照,曾交付金錢供被上訴人打通關節,本件借款60萬元,上訴人已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40、41、167頁)。
兩造主張借貸及清償之筆數、金額雖不一致,但89年至91年間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借貸往來,上訴人另應給付申請「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照打通關節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
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還款時上訴人並未指定抵充順序,很難區分哪一筆清償哪一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92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該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89年至91年間有多筆金錢往來,上訴人並應給付打通申請證照關節費用,上訴人縱使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亦未必係清償系爭借款,本院行使闡明權後(見本院卷第36頁、第77頁、第167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已清償,仍泛指全部還款已足清償全部借款云云,其抗辯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萬元,及自借款日即8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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