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戊○○
己○○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應給付原告己○○、乙○○、丁○○、丙○○各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壹元,並均自民國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時以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Y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第二車道,由基隆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行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員由東南往西北(即左往右)跨越中央分隔島違規穿越南榮路,被告煞車不及,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林員,致林員倒地而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診治後,仍因車禍之傷口感染併骨髓炎、敗血性休克、肺炎、尿道感染、呼吸衰竭,延至93年6月15日12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為:㈠原告戊○○為林員支出醫療費用總計13萬4711元,已由安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故不再為請求。㈡原告戊○○為林員支出喪葬費用18萬6740元。㈢原告五人為林員子女,平日與母親感情融洽,如今遭逢劇變,致原告痛苦不已,內心受極大創傷,且被告從未給予家屬任何誠意道歉或民事和解,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總計500萬元。
㈣原告等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險140萬元,每人平均所領保險金28萬元應從損害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戊○○90萬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乙○○、丁○○及丙○○各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林員實為肇事之主因,又本件損害結果之擴大,復因林員本身罹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等諸多病症所引致,衡諸情理,被告理應承擔五分之一過失比例程度為適當。㈡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點:㈠原告戊○○為林員支出喪葬費18萬6740元。
㈡原告同意扣抵項目:代墊醫療費用13萬4711元、奠儀1萬1000元、原告五人已受領保險金140萬元(每人28萬元)。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爭點為:㈠被告應否為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及其負擔責任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
五、爭點一:被告應否為系爭車禍負過失責任及其負擔責任比例為何?㈠被害人林員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
因而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參,被害人林員確因本件車禍,受身體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骨盆及髖臼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並引發出血性休克,經送醫診治後,仍因傷口感染併骨髓炎、肺炎、尿道感染、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延至93年6月15日12時5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函、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10幀在卷可參(以上分見原審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1號偵查卷內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此規定,應知之甚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市區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林員違規穿越劃有中央分隔島之南榮路(係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車道),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由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基宜鑑字第930486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參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載明「林員(行人)跨越中央分隔島違規穿越道路,致被拖車撞及,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左至右穿越道路行人林員,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23頁),顯見被害人林員及被告對本次肇事均有過失,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責任始為相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壓、中風等病史,造成損失擴大,伊僅需負擔五分之一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能採。
六、爭點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員致死,既經認定,而原告五人分別為該被害人之妻或子女,亦據彼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卷第9-11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五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18萬6740元,業經提出治喪明細表一件為證(見上開附民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五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五人為被害人林員之子,就至親遭此橫禍死亡,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被告係高中畢業、月薪平均3-4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五人每人請求100萬元慰撫金,確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原告五人每人得請求8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依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戊○○98萬6740元(計算式:18
6,740+800,000=986,740),及賠償原告己○○、乙○○、丁○○、丙○○各80萬元。惟: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員、被告各應負擔過失比例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戊○○49萬3370元(計算式:〈186,740+800,000〉X50%=493,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乙○○、丁○○、丙○○各40萬元(計算式:800,000X50%=400,000)。
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之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及第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均未拋棄對被繼承人林員之繼承權,且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140萬元,係由原告向安泰保險公司領取,為原告所自認。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此觀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既已領取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應由原告五人平均分受之;經原告五人平均分受後,原告五人各可分得28萬元(計算式為:
1400,000元÷5=280,000元),再經此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戊○○21萬3370元(計算式:493,370-280,000=213,370)、原告己○○、乙○○、丁○○、丙○○各12萬元(計算式:400,000-280,000=120,000)。
⒊又被告主張其於肇事給付被害人林員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救護費用及奠儀總計18萬5195元,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金額既屬被告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如被告先行支付,即應自原告五人受領金額分別扣抵之,核算後原告五人平均應扣抵3萬7039元(計算式:185,195÷5=37,039),再經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戊○○17萬6331元(計算式:213,370-37,039=176,331)、原告己○○、乙○○、丁○○、丙○○各8萬2961元(計算式:120,000-37,039=82,961)。
七、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7萬6331元,給付原告己○○、乙○○、丁○○、丙○○各8萬2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因本院之判決,原告該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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