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96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交易字第2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己○○犯傷害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己○○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及被告戊○○均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己○○於傷害告訴人丙○○後,原已騎乘機車離開,嗣又折還傷害乙○○,就後者而言,已屬另起傷害之犯意。然原審判決竟認被告己○○屬連續犯之概括犯意,適用法律有所違背。
㈡、被告戊○○倒車時是否疏未注意,而輾過告訴人乙○○之右足,此部分被告2人之前後供述不一。惟原審判決漏未論斷此等供述之異,即逕不採納告訴人乙○○、丁○○之證述,判決理由有所不備。
㈢、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丁○○等情,原審判決認為乙○○、丁○○之指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存有瑕疵而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然告訴人乙○○與丁○○均具結作證,可互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彼此指證之真實性,是以原審判決與卷證資料相左。
㈣、原審判決己○○連續傷害罪,刑度僅拘役60日,量刑顯然過輕。查㈠被告己○○先後傷害丙○○、乙○○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原判決已敘述甚明。㈡乙○○之診斷書上雖記載「右臀部疼痛及右足疼痛,但無明顯外傷」,惟查丙○○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只看到一女子走到車邊,同時間車輛往前開,之後車子倒退,最後車子加速前進,並未看到車子,輾壓行人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且 陳素幸 之車輛若真輾壓過乙○○之足部,乙○○之右足部,豈會只有疼痛而己,足證乙○○之指訴與事實不合。㈢告訴人丁○○、乙○○指訴被告己○○公然侮辱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己○○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被告己○○公然侮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㈣被害人丙○○及乙○○之受傷情形,均很輕微,原判決量處拘役60日,核無不合。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丙○○、己○○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己○○請求傳訊之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在巷口看到己○○與人爭吵,然後就離開,並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