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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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告丁○○兼 謝丁
庚○○ 謝丁財 戊○○謝丁財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兼謝丁被告乙○○
巷8號甲○○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另由原告丁○○、己○○各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前原告謝丁財已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5年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戊○○、己○○等4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據,是丁○○、庚○○、戊○○、己○○於95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其友人 施芳寧 ,途經彰化縣○村鄉○○路○段時,不慎疏失撞及原告之被繼承人謝丁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謝丁財受有重傷害,並因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業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被告乙○○所涉刑事部分,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謝丁財遭受上述重傷害後,為使能有基本生存所需之醫療、看護費用,以第1年所花費之合計數推估每年費用約需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為此謝丁財以車禍日起請求5年之醫療、看護費用計8,500,000元。另謝丁財為家中長輩,遭此重傷害後,家中頓失方向,一家人陷入愁城,故原告丁○○、己○○、謝丁財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1,170,000元、1,160,000元、1,170,000元。又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謝丁財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於95年6月17日死亡,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由原告共同繼承。 爰依 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其中就謝丁財損害部分應給付9,670,000元,就原告丁○○損害部分給付1,170,000元,就原告己○○損害部分給付1,16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以:原告丁○○、己○○為被害人謝丁財之配偶、兒子,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並不適格。另原告並未實際聘僱看護,且本件車禍,被告乙○○雖有過失,惟謝丁財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比例以車禍覆議鑑定結果為準,故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煞車減速並向右變換偏入慢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直行來車,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讓其先行,不慎擦撞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謝丁財所騎乘之B車,致謝丁財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進行氣管切除手術後,仍受有神智不清、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並因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及被告乙○○所涉本件過失重傷害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即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五幀足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禁治產宣告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車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認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謝丁財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兩造對於覆議鑑定結果亦不爭執,並同意依此覆議鑑定結果認定兩造之過失比例。足見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與謝丁財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憑,則被告丙○○、甲○○對於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害人謝丁財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係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何?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自得請求賠償。玆將原告請求之各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審酌如下:
①看護費:謝丁財受傷後迄至95年6月17日死亡前,均呈現
四肢癱瘓之植物人狀態,必須由原告己○○及其配偶、子女24小時輪流看護,為其抽痰、化痰及灌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謝丁財縱使實際上未聘僱外人充當看護,然其由親屬看護仍應比照僱用外人看護情形,認謝丁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而兩造對於看護費之給付標準、起訖時間,已同意自93年12月8日謝丁財受傷日起至95年6月17日謝丁財死亡日止,按每日2,000元計算,故原告(共同繼承;下同)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14,000元(2,000元×557日)。
②住院回診車馬費:兩造對於車馬費之給付標準、起訖時間
,已同意自93年12月8日謝丁財受傷日起至95年6月17日謝丁財死亡日止,按每月3,600元計算,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027元(3,600元×24/31+3,600元×12+3,600元×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衛生紙、濕紙巾、尿布、伙食費、醫療器材、日常用品、
其他部分:兩造對於衛生紙、濕紙巾、尿布、伙食費、醫療器材、日常用品、其他部分之給付標準、起訖時間,已同意自93年12月8日謝丁財受傷日起至95年6月17日謝丁財死亡日止,依序各按每月885元、1,986元、2,187元、4,500元、3,800元、1,000元、2,350元計算(以上七部分每月合計16,708元),故原告就此七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2,899元(16,708元×24/31+16,708元×12+16,708元×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醫藥費:兩造對於醫藥費之給付標準、起訖時間,已同意
自93年12月8日謝丁財受傷日起至95年6月17日謝丁財死亡日止,按秀傳紀念醫院收據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自付額計算。而依秀傳紀念醫院檢送之收據及原告事後補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該醫院收據統計結果,此期間全部醫藥費自付額合計為69,076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9,076元。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謝丁財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重傷害,因而四肢癱瘓並呈植物人狀態,必須由家屬24小時輪流看護,為其抽痰、化痰及灌食,其長期所受身體、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被害人謝丁財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請求權原不得供為繼承之標的,惟因此部分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據謝丁財於生前起訴,故謝丁財於起訴後雖已死亡,其繼承人仍得依法繼承此部分之請求權,殆無疑義。準此,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查謝丁財係日據時代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無工作,在家幫忙照顧小孩、處理家事,另被告丙○○係高工畢業,目前受僱為鐵工,月薪約30,000元至31,000元,被告乙○○目前就學中(二技),無收入,至被告甲○○則係高商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無工作,無收入等情,為兩造所 陳明 ,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被害人謝丁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含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資料)及被害人謝丁財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就謝丁財受損害部分)即精神慰撫金1,17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丁○○、己○○雖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
原告丁○○、己○○精神慰撫金1,170,000元、1,160,000元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限於身體、健康等法益受侵害之被害人,原告丁○○、己○○並非本件車禍受侵害法益之被害人,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所述,被害人謝丁財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454,002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雖有過失,惟被害人謝丁財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則謝丁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屬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乙○○與被害人謝丁財應分別負擔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方屬公允。故經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乙○○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後,原告就謝丁財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1,717,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謝丁財於本件車禍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保險給付1,40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謝丁財所受上開保險金,自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準此,本件經扣除1,400,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7,801元。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7,80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原告丁○○、己○○各別單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