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致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致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判處刑責,而被告因另案自111年5月24日起入法務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算20日,應以111年7月14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查被告遲至111年8月5日始向臺中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再由前開看守所長官轉送本院並於111年8月9日收文,上訴人向前開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時,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狀章及本院收文章為證,被告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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