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前智
邱勁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前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勁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前智、邱勁惟(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損壞他人鐵捲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物品損壞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2人用以毀損鐵捲門之油漆,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邱勁惟自陳:油漆是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為邱勁惟所有之物,然本院審酌油漆屬日常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12號被告王前智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勁惟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前智與邱勁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人之指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邱勁惟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0時6分許,前往 羅建忠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日式料理餐廳」,持自備之黑色油漆朝該餐廳之鐵捲門潑灑,破壞鐵捲門上原有漆色而喪失鐵捲門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羅建忠,並將潑漆完成後之照片及影片傳送給王前智,王前智再將前開照片及影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阿宏」, 邱勁惟旋 徒步至捷運大安站出口搭乘王前智駕駛前來接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羅建忠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前智、邱勁惟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建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司機 王煜崴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經營店門鐵捲門遭噴漆毀損之照片、LINE對話截圖、於上址案發現場附近及現場旁之監視器翻拍被吿2人作案前後之畫面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前智及邱勁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吿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