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品牌:OPPO)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3時許」更正為「10時13分許」,並補充「被告董文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82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上揭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 許艷鈴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86號被告董文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幸福七角棧店內),趁許艷鈴離開櫃台補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艷鈴放置在桌上之智慧型手機(品牌:OPPO、顏色:藍色,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衣服內,旋即步出店門離去,經許艷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艷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文志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艷鈴於警詢中之指述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該智慧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