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華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蔡家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5所示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4號卷第24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定刑)犯罪日期109/08/13109/07/28108年6月底至108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462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001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4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3號判決日期109/11/04109/12/11110/12/23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84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1號110年度桃金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09110/01/13111/01/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7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4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71號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0年5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故已執行完畢。編號45罪名詐欺證券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08/13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間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日期110/12/29110/12/2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2/07111/02/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1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