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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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請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宗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 劉振相 涉犯肇事逃逸罪事件,提出答辯及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事:
(一)被告劉振相因涉犯肇事逃逸罪,日前經檢察官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大型貨運曳引車,予以扣押在案。
(二)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不論案件究係處於偵查或審判階段,就扣押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應視其留存是否為追訴犯罪所必要,如非必要即應予以發還,並應兼顧人民利益,並非屬犯罪工具即有予以留存之必要。
(三)該扣案曳引車係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行於經濟部之公司資料可資為證(證1、證2)。該車已扣押2年又3月(自101年8月28
日迄今103年12月2日),因此,請求能速發還車輛。次查,除先前扣押之曳引車外,還扣押聲請人永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休旅車(車號0000-00)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資金(證3、證4),後經聲請人與原告達成調解(證5),並已先行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整於原告(證6),原告亦已向臺中地院聲請撤回上述車輛及往來銀行帳戶資金之假扣押執行(證7)。法院對於車輛所有權認定歸屬亦有問題,若非車輛所有權屬於聲請人,為何可扣押、凍結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及所有往來銀行帳戶資金?又為何要賠償原告?因此,再次懇請能速賜將扣押之曳引車發還聲請人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
(四)再者,上述本案雖仍尚在審理階段,扣押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實有商榷之餘地,該車之管理歸屬於新竹區監理站,車主為聲請人之所有,若退一步言,可藉由行文車籍管轄之新竹區監理站所之行政處分方式,註記車輛禁止異動,但發還聲請人保管並要求其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同樣可達到保存、保全證據之作用,因此,是否一定要留存才能釐清案情及保存證據有待商榷。
(五)再退萬步言,本案在101年8月28日案件發生時,檢察官即將被告所駕之曳引車扣押在案,相關之保存、保全證據之紀錄,亦應早已完成採證,不至於至今仍未完成相關之採證程序,因此,仍不發還扣押物,及是否有留存之必要,實有待商榷,並難以令人信服。至今之爭議,乃在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刑事責任歸屬,及相關民事賠償責任尚未和解與確定,因此,與本案間之扣押物,是否繼續扣押或有留存之必要,實無必然關係。
(六)再查鈞院之裁定駁回之理由中提及「本件遭扣押之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既經檢察官認定與被告劉振相所涉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有關而予以扣押,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劉振相犯肇事逃逸罪等犯行之證據,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該判決結果表示不服,並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該署103年度請上字第45號上訴書),故本案尚為未
經終局判決確定。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難謂該物已無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自得繼續扣押之。」然本案系爭車輛若已完成相關之採證及調查程序,哪有何須有留存之必要。因此,實無再將扣押物留存之必要,或可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故鈞院至今仍堅持繼續扣押或有留存之必要,實是費解,聲請人再次請求鈞院裁定發還或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七)綜合上述,本案雖仍在審理階段,扣押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應視其留存是否為追訴犯罪所必要,如非必要,即應予以發還,並應兼顧人民之利益,並非屬犯罪工具即有予以留存之必要,而本案既無留存前開扣押物之必要已如前述,該部曳引車復為被告營運及家計生計所需,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懇請鈞院能發還本案扣押之壹部貨運曳引車,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繼續扣押。至所謂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仍以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
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447號判決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由被告劉振相所駕駛之車輛(即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究竟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部分:
1.被告劉振相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及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目前已由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而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系爭車輛經檢察官予以扣押,無非係以該車留有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擦撞之痕跡,該擦撞痕可證案發當時兩車擦撞時之力道大小,進而認定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該車顯與該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為得扣押之客體。
2.聲請人聲請意旨認為,系爭車輛從案發時扣押至今,已2年多的時間,相關的採證工作理應完成,是否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實有待商榷。惟本案雖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在案,惟現已上訴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調查充分與否、有無須對該系爭車輛進行再次採證,即是否撤銷發回更審,須由最高法院依現存之卷證資料進行研判、認定,而非由聲請人或本院逕行認定。
3.留存於該系爭車輛上之擦撞痕之重要性已如前述,倘本院將該車發還或暫時交由聲請人保管,該車之擦撞痕或其他微物跡證勢必有滅失之可能,因該部分並無所謂再現性之性質,倘日後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並認有證據(例如留存於該車上之微物跡證未採證等)尚未調查清楚,而發回本院更審時,屆時恐不利案件之審理及被告罪刑之判斷,此不僅對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不利、不公平外,甚對日後被害人家屬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亦會造成影響。
4.綜上,為免日後審理有需要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難謂該物已無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自得繼續扣押之。
(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問題部分:
1.本院已於前次裁定(即103年度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說明:「聲請人於前揭聲請意旨雖說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經本院審閱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18號卷,於該案中被告劉振相亦迭次供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靠行聲請人(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16頁正面等),且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中亦載明該車輛之所有人及提出人均為被告劉振相(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34號卷第39頁),是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載明系爭車輛車主為聲請人(參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案偵查卷第16頁),惟「汽車登記」僅係監理機關為便宜行政管理所設事項,與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係,尚不得執此作為認定所有權人之依據。本次聲請人仍執己見,並佐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為證。惟由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可知,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即因交付取得汽車所有權,而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登記為必要。據此,行車執照之有無,即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在監理機關所為之過戶登記,係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換言之,縱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登記車主為聲請人,仍不能因此速斷認聲請人即為該車所有權人,監理登記之效力尚不生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
2.聲請人兩次聲請發還系爭車輛,皆只有自己單方之說法,並附上相關車籍資料以證其為該車所有權人惟因聲請人與被告說法不一,既有爭議,因本庭為刑事庭,不宜對事涉民事私權之紛爭作出認定。
3.綜上,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有爭議,在未有該車所有權歸屬確認之前,本院亦不宜逕將該車發還聲請人,以免侵害系爭車輛之提出人即被告劉振相之權益。
(三)關於扣押、凍結聲請人名下之車輛與所有往來銀行帳戶資金及賠償原告部分:
1.被告劉振相係永慶公司之司機,以駕車送貨為業,即聲請人為僱用人,而被告為受僱人,被告因民事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本應與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民事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申言之,民事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固無審認權限,惟仍應就有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只須該財產外觀上可認係債務人所有,即非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如前述,聲請人與被告既為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連帶債務人,而在登記聲請人名下之車輛、所有往來銀行帳戶資金,在民事執行法院以形式主義作為聲請人之責任財產之認定基準下,當然可作為假扣押之客體,縱該車真正所有權人非聲請人亦同。
3.綜上,系爭車輛究竟是否真正為聲請人所有與扣押、凍結其名下之車輛與所有往來銀行帳戶資金及賠償原告部分係分屬二事,並無任何關聯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依上開說明,或因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因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被告、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利害關係及為有利於日後法院之審理,認為本件縱使聲請人與被害人及其家屬已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及民事執行法院對聲請人所為之假扣押已撤銷等,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