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思朋 選任辯護人 吳佶 諭律師
凃逸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任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訴字第八O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 少連 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就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辛○○就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西瓜刀貳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其女友即少年謝O儀(民國(以下同)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因缺錢花用,竟心生歹念,謀議以強盜外籍人士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供為花用。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某不詳店名五金行內以每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合計四百元購得西瓜刀二把,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乘菲律賓籍來臺工作之人士癸○○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之際,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O儀,二人並分別亮出上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威脅「癸○○」將身上皮包交出,至使癸○○不能抗拒,因此而交付其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小錢包、身分證件、健保卡、臺企銀金融卡、現金一千八百元等物品)給甲○○與謝O儀,得手後,甲○○與謝O儀二人隨即逃逸並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
二、甲○○與謝O儀在上揭強盜得手後食髓知味,另邀辛○○與少年詹O豪(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參與強盜行為,而辛○○與詹O豪二人亦因缺錢花用,同意參與共同強盜行為。謀議既定,甲○○、辛○○、謝O儀、詹O豪四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前,由謝O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O豪,乘菲律賓籍來臺工作人士戊○○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之際,由甲○○、謝O儀二人下車,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把,向前威脅戊○○將身上財物交出,辛○○、詹O豪二人分別負責騎車包圍戊○○及擔任把風,至使「戊○○」不能抗拒,因此而交付其身上平板電腦一部給甲○○。甲○○、辛○○、謝O儀、少年詹O豪在取得「戊○○」所有平板電腦一部得手後,隨即分乘原本所騎乘上開二部機車迅速逃離現場。
三、甲○○、辛○○、少年謝O儀、詹O豪等人在上開強盜得手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市潭子區「潭雅神綠園道」往崇德路方向三百公尺處,由謝O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詹O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辛○○,乘越南籍來臺工作之人士庚○○、丙○○、丁○○○三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潭雅神綠園道」,而現場並無他人在場之際,由甲○○、謝O儀下車,分別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西瓜刀各一把,待庚○○因速度較慢而落單在後時,少年詹O豪、辛○○旋騎車到庚○○前方,攔住庚○○去路,並由甲○○持西瓜刀一把架在自行車扶手上,威嚇庚○○交出金錢財物,庚○○因其皮包交由前方騎車友人丁○○○(起訴書誤載為丙○○,應予更正)保管,即向甲○○表示其皮包在前方二位友人處,謝O儀聽聞後,旋持西瓜刀一把走向前方丙○○、丁○○○所在處,威脅二人將庚○○所有皮包交出來,至使庚○○、丙○○、丁○○○不能抗拒,丁○○○因而其所保管庚○○所有紅色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錢包、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一千四百元等物品)給謝O儀。謝O儀在上揭強盜過程中,又見丁○○○手上戴有一個手環,即承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盜之犯意聯絡,示意丁○○○取下該手環,然因該手環太小之緣故,丁○○○無法取下,始行作罷而未遂(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以補充)。渠四人得手後,遂將強盜所得財物加以朋分,現金部分辛○○與詹O豪二人共分得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辛○○與詹O豪各分得五百元,應予以更正),其餘由甲○○與謝O儀分得。
四、嗣經警循線追查後,於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甲○○住所前,查獲甲○○與謝O儀二人,經甲○○當場同意搜索,在上揭地點扣得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一部(業已責付發還車主甲○○,並由甲○○之母壬○○具領)、甲○○與謝O儀所有供作案所用西瓜刀二把,以及非專供上揭強盜行為使用由甲○○平日所穿著迷彩外套一件、謝O儀平日所穿著黑色長褲一件、甲○○與謝O儀二人所有白色安全帽各一頂(共二頂),並在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甲○○、辛○○、與謝O儀、詹O豪強盜癸○○(起訴書誤載為庚○○,應予更正)所有行動電話二支(已發還癸○○);以及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旁自辦重劃區內,尋得上開庚○○所有紅色皮包一個(已發還庚○○);又於同日十七時十一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南陽市○○○號詹O豪住處查獲辛○○與詹O豪,並扣得非專供上揭強盜行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已發還車主即詹O豪之父)、詹O豪所使用黑色安全帽一頂,再徵得辛○○同意,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位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住所進行搜索,扣得強盜庚○○所有現金二百五十五元(已發還庚○○),以及非專供上揭強盜行為使用由辛○○所有黑色安全帽一頂。
五、案經癸○○、戊○○、庚○○、丙○○、丁○○○分別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癸○○、戊○○、庚○○、丙○○、丁○○○等五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證(少連偵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八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調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背面),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與偽證處罰,在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是在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下為陳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所陳述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庚○○、丙○○、丁○○○並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戊○○並在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被告甲○○、辛○○、與被告甲○○、辛○○二人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又癸○○、戊○○、庚○○、丙○○、丁○○○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經本院在審理期日將癸○○、戊○○、庚○○、丙○○、丁○○○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甲○○、辛○○、與被告甲○○、辛○○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與檢察官,並告以要旨,癸○○、戊○○、庚○○、丙○○、丁○○○等五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癸○○、戊○○、庚○○、丙○○、丁○○○等五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本案癸○○已在一O三年五月九日出境返回菲律賓國,迄今仍未入境等情,有原審法院一O三年六月十三日卷附電話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少連偵卷第一O八頁、第一O九頁)、與本院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O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玉字第○○○○○○○○○○號函所檢附癸○○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文書證據可稽,癸○○仍滯留國外,無法傳喚到庭作證,然因癸○○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並當場目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且在警詢中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訊問問題能為連續陳述,足認癸○○在警詢中精神狀態良好,在警詢中之陳述應是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經由不正方法取得,另癸○○在警詢中之陳述,是在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不受外界之污染,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癸○○在警詢中之陳述,攸關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癸○○在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一OO年度台上字第一O二O號判決意旨)。查,共犯即少年謝O儀、詹O豪二人在其自身所犯加重強盜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雖是以被告身分為陳述,然已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證,並經交互詰問及訊問,已確實保障被告甲○○、辛○○、與被告甲○○、辛○○二人選任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謝O儀、詹O豪二人在其自身被訴加重強盜案件之警詢、偵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辛○○全戶基本資料、謝O儀全戶基本資料、詹O豪全戶基本資料、戊○○居留資料查詢、癸○○居留資料查詢、癸○○與戊○○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乃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偵辦強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偵查 佐俞賢寶 所拍攝本件案發現場四周照片,均是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另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OO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及其父母、被告辛○○及其父母分別與庚○○、丙○○、丁○○○書立之和解書、及被告甲○○與戊○○、被告辛○○及其父母與戊○○書立之和解書,為書面證據。另扣案西瓜刀二把、非專供本案作案所用白色安全帽二頂、黑色安全帽二頂、被告甲○○所有之迷彩外套一件、謝O儀所有黑色長褲一件,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上開扣案西瓜刀二把、非專供本案作案所用白色安全帽二頂、黑色安全帽二頂、被告甲○○所有迷彩外套一件、謝O儀所有黑色長褲一件,為承辦警員分別經被告甲○○、辛○○、詹O豪同意搜索所查扣物品,有同意搜索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一O三年四月四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一O三年四月四日搜索被告甲○○住居所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同意搜索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一O三年四月四日搜索被告辛○○住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詹O豪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七時十一分同意搜索報告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一O三年四月四日搜索詹O豪住居所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少連偵字卷第四九頁至第六七頁),此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物品,既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且與本案案情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辛○○、與被告甲○○、辛○○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癸○○到庭為證,而癸○○已出境並未再入境乙節,已如上開所述,嗣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審理中陳述捨棄傳喚癸○○到庭為證聲請等語,且本院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規定,無再行傳喚癸○○到庭為證必要,併為敘明。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伊與謝O儀因缺錢花用,於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潭子區大豐律某不詳店名五金行內以每把二百元、合計四百元購得西瓜刀二把,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乘菲律賓籍來臺工作之人士癸○○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之際,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O儀,二人並分別亮出上開西瓜刀各一把,威脅癸○○將身上皮包交出,癸○○因此而交付其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二支、小錢包、身分證件、健保卡、臺企銀金融卡、現金一千八百元等物品),得手後,伊與謝O儀二人雖即逃逸並將強盜所得財物朋分花用;及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辛○○對於伊二人有與謝O儀、詹O豪共同於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前,由謝O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被告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O豪,乘菲律賓籍來臺工作人士戊○○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之際,由被告甲○○與謝O儀二人下車,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向前威脅戊○○將身上財物交出,被告辛○○與詹O豪二人分別負責騎車包圍戊○○及擔任把風,戊○○因此交付身上平板電腦一部給被告甲○○,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在強取戊○○所有平板電腦一部得手後,隨即分乘原本所騎乘上開二部機車迅速逃離現場;與被告甲○○、辛○○對伊二人有與謝O儀、詹O豪,於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在台中市潭子區「潭雅神綠園道」往崇德路方向三百公尺處,由謝O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甲○○,詹O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辛○○,乘越南籍來臺工作之人士「庚○○」、「丙○○」、「丁○○○」三人騎乘自行車行經「潭雅神綠園道」,現場並無第三人在場之際,由被告甲○○與謝O儀下車,分別持上開西瓜刀各一把,待庚○○因速度較慢而落單在後時,被告辛○○與詹O豪騎車到庚○○前方,攔住庚○○去路,由被告甲○○持西瓜刀一把架在自行車扶手上,威嚇庚○○交出金錢財物,庚○○因其皮包交由前方騎車友人丁○○○保管,即向被告甲○○表示其皮包在前方二位友人之處,謝O儀聽聞後,旋持西瓜刀一把走向前方丙○○、丁○○○所在處,威脅二人將庚○○所有皮包交出來,丁○○○因而其所保管庚○○所有紅色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錢包、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現金一千四百元等物品)給謝O儀,謝O儀在上揭強盜過程中,又見丁○○○手上戴有一個手環,即承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示意丁○○○取下該手環,然因該手環太小之緣故,丁○○○無法取下,始行作罷而未遂,四人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加以朋分,現金部分被告辛○○與詹O豪二人共分得五百元,其餘由被告甲○○與謝O儀分得等犯罪事實過程,均不爭執,供認在卷,復陳稱不知是構犯何罪,請本院予以審酌等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癸○○在警詢及在偵查中陳述,提到甲○○只有拿西瓜刀,但無揮舞動作,顯見甲○○並未利用手上所持西瓜刀傷害癸○○,癸○○應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甲○○所為應是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甲○○只有拿西瓜刀而沒有揮舞,顯見沒有要利用手上的西瓜刀去傷害戊○○,與庚○○、丙○○、丁○○○等人,甲○○行為顯是犯恐嚇取財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資為被告甲○○提出辯護。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甲○○雖有取出西瓜刀,但未有揮舞、揮砍及刺殺動作,且西瓜刀距離被害人有一定距離,沒有碰觸或放在被害人身上情況,就客觀環境言,犯罪地點不算偏僻,始需辛○○與詹O豪把風,況由詹O豪、謝O儀所畫的現場圖,並沒有起訴書所稱包圍情形,客觀上應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純粹是被害人本身心生畏懼,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情況,有待斟酌,辛○○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並非加重強盜罪。辛○○僅是共犯,並非直接強取財物之人,本案純粹是被害人本身心生畏懼,庚○○等人一再陳稱他們很害怕,連逃跑、抗拒想法也沒有,可見被害人當時純是害怕,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有待斟酌,辛○○應是構成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資為被告辛○○提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甲○○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
⒈被告甲○○對於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歷在警詢
、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審理中供認在卷(少連偵卷第十九頁、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七五頁背面)。
⒉又被告甲○○對 伊共同 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歷次在
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中、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認情節,核與同案共犯謝O儀分別在警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少連偵卷第二六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調卷第七頁背面、第七三頁,少偵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背面至第二六八頁)相符,並經「癸○○」在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復有扣案西瓜刀二把、被告甲○○所穿著迷彩外套一件、謝O儀所穿著黑色長褲一件、被告甲○○及謝O儀二人所有白色安全帽二頂等證物扣案,以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偵辦強盜案查獲照片(少連偵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九八頁、第一OO頁至第一O二頁,原審卷第二O八頁至第二O九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七四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六五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上開供認情節,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從而,被告甲○○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謝O儀分持西瓜刀一把,共同強盜癸○○財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⒊至於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甲○○辯護稱:從癸
○○在警詢及在偵查中陳述,提到說甲○○只有拿西瓜刀,但無揮舞動作,顯見甲○○並未利用手上所持西瓜刀傷害癸○○,癸○○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所為應是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
然查:
⑴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癸○○在警詢中證稱:「我於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八時十五
分許,○○○區○○路○段○○○號離開宿舍,徒步由潭富路(西往東)行走,行經○○○區○○路○段○號對面路段電線桿,遭一部重機車攔下,該重機車駕駛人與後座乘客(未下車)即亮刀表示要我將包包交給他,不然要對我不利,我因為心生害怕恐懼遭到傷害,所以我就將包包交給歹徒,歹徒得手後就由潭富路(東往西)直行。」、「(問:該刀特徵如何?)長大約三十公分,寬大約五-十公分,刀有把柄。」、「(問:歹徒亮刀表示要你的包包,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我很害怕,所以我只好乖乖將包包給歹徒」(少連偵卷第三二頁),在偵查中檢察官結證稱:「(問:對方拿刀出來時,你有辦法抗拒嗎?)沒辦法。」、「(問:你會害怕嗎?)會。因為他們的刀子二把都很長。」等語(少連偵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先後不符矛盾之處,自堪採認。
⑶再者,原審法院在審理中當庭勘驗並丈量上開扣案而由被告
甲○○與謝O儀二人所持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使用西瓜刀二把結果:上揭二把西瓜刀刀刃部分長約三十八公分,握柄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合計總長約五十公分(原審卷第一四八頁),刀鋒銳利,在客觀上顯足已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屬具有危險性兇器無訛。又對照「癸○○」上揭證述內容可知,癸○○一人獨自行走,四週無人可為救援,被告甲○○與謝O儀該時二人分持西瓜刀各一把,利用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在與癸○○相隔甚近距離內持西瓜刀朝向「癸○○」,所持西瓜刀得以隨時攻擊癸○○身體重要部位,當時又無人在旁可救援或嚇阻,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可壓抑癸○○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使癸○○無法抗拒乙節,要無疑義。且癸○○在警詢與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因其極度恐懼不敢反抗隨即將皮包交給被告甲○○與謝O儀等語,是被告甲○○與謝O儀二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所施行客觀行為並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問,已非恐嚇取財行為所得涵蓋,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所指,並無法採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起訴書中雖以癸○○在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一個人走
路走到一半,二個年輕人向我揮刀挑釁,..」等語(少連偵卷第一五六頁),認定被告甲○○與謝O儀二人有分持西瓜刀,向癸○○揮舞西瓜刀。然此為被告甲○○(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二頁、第二七六頁)與謝O儀所一致否認(原審卷第二六六頁背面、第二六七頁)。而參以癸○○在最初警詢中乃陳稱:「我於一O三年四月三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區○○路○段○○○號離開宿舍,徒步由潭富路(西往東)行走,行經○○○區○○路○段○號對面路段電線桿,遭一部重機車攔下,該重機車駕駛人與後座乘客(未下車)即亮刀表示要我將包包交給他,不然要對我不利,我因為心生害怕恐懼遭到傷害,所以我就將包包交給歹徒,..。」(少連偵卷第三二頁),並未證稱被告甲○○與謝O儀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當時有揮舞西瓜刀情事。是癸○○在偵查中證稱:二個年輕人向我揮刀挑釁等情,與當時發生狀況是否全然相符,尚屬有疑。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癸○○在偵查中關於被告甲○○與謝O儀有揮刀挑釁之陳述可為採信,自不能單以癸○○在偵查中關被告甲○○與謝O儀二人有「揮刀挑釁」之尚有疑義陳述內容而遽以認定被告甲○○與謝O儀有向癸○○揮舞西瓜刀情事。起訴書內認定被告甲○○與謝O儀有持西瓜刀向癸○○揮舞部分,自不採作被告甲○○不利認定,併此敘明。惟因被告甲○○與謝O儀上開對癸○○持西瓜刀強盜財物行為,業已壓制癸○○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至使癸○○達到不能抗拒程度,核與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無法執為被告甲○○與謝O儀未對癸○○犯上述強盜罪之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被訴共同犯攜帶兇器對癸○○犯強盜罪,事證明確,犯行堪為認定。
㈡被告甲○○、辛○○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
⒈被告甲○○、辛○○對伊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罪,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審理中供認在卷(少連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六頁背面)。
⒉又被告甲○○、辛○○對伊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罪,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審理中供認情節,核與同案共犯謝O儀在警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少連偵卷第二六頁背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頁、第七四頁背面,少偵卷第三頁背面至第四頁,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二五八頁、第二六0頁至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三頁背面至第二六六頁)、同案共犯詹O豪在警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少連偵卷第三十頁、第一三八頁背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四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戊○○在警詢、偵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審理中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一五六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四、第七五頁背面);復有西瓜刀二把,被告甲○○所穿著迷彩外套一件,被告甲○○與謝O儀所戴白色安全帽二頂,被告辛○○與詹O豪所戴黑色安全帽二頂等證物扣案,以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偵辦強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少連偵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一OO頁、第一O二頁至第一O五頁,原審卷第二一O頁至第二一三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詹O豪、謝O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原審卷第一九O頁、第二八O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辛○○二人供認有在如犯罪事實二欄所載時間、地點,由被告甲○○與謝O儀分持西瓜刀一把,被告辛○○與詹O豪在旁把風,共同強盜戊○○財物供認情節,核與此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⒊再查,檢察官在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固認定被告甲○
○與謝O儀有分持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西瓜刀各一把,向前對戊○○揮舞西瓜刀等語,然此為被告甲○○與辛○○二人所堅決否認(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七二頁、第二七六頁)。而依據謝O儀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法官訊問中供稱:「..,我與甲○○各持一把,但我於第一次強盜時,並沒有亮刀。甲○○就直接跟被害人說把錢拿出來,刀子整把拿出來,但是只有把外面包裝的紙拆下來一點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頁背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他們有揮舞西瓜刀的動作嗎?)沒有。」、「(問:有無要砍戊○○的動作?)沒有。」、「(問:有無要刺她的動作?)就是拿著,他也沒有舉高。」、「(問:就只是單純拿著?)對。」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六頁背面、第二五七頁);與詹O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西瓜刀是怎麼拿的?)平的指向外勞。」、「(問:謝O儀西瓜刀怎麼拿?)平的指向外勞。」、「(問:他們兩個拿出西瓜刀後,是否有揮舞動作?)沒有。」、「(問:西瓜刀拔出來後有做什麼動作嗎?)平平拿著。」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復對照戊○○在偵查中陳稱:男搶匪右手持西瓜刀靠近並指著我表示要我的錢;我翻出身上口袋並說我沒有錢,然後他就指著我手上的手機,所以我就把手機給他。」、「..,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他們很靠近我拿著刀,一個在前面拿著刀,只有一個拿刀,另一台車在後面也有一個男的下來,他拿著刀拿著我的手機,他們就立刻上摩托車走掉了,我就用中文喊「幫我、幫我」,我希望有人明白。」、「..。我感覺那是很大的刀,好像快要砍到我的感覺」(少連偵卷第一五六頁),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結證稱:「..,那個女孩載著的男生下車拿刀靠近我,要我給錢,..」等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四頁背面),即謝O儀、詹O豪、戊○○三人一致陳述被告甲○○與謝O儀當時並無揮舞西瓜刀情事。此外,依據卷證資料,亦無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甲○○與謝O儀有持西瓜刀對戊○○揮舞,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記載被告甲○○與謝O儀有向前對戊○○揮舞西瓜刀,應是誤載,不能採作被告甲○○、辛○○二人為不利認定。
⒋再查,被告甲○○與辛○○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甲○
○與辛○○二人辯護本案被告甲○○與辛○○二人所為應是構犯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
此查:
⑴謝O儀在警詢中供稱:「..,找到目標後,甲○○拿刀(
一把放在摩托車前),由甲○○向被害人表示要錢,被害人因為害怕就把她身上的東西東往地上丟,甲○○就把被害人丟在地上的平板電腦拿走,辛○○跟詹O豪都只是在旁邊約有二~三公尺」(少連偵卷第二六頁背面);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旁邊等她走進巷子,然後旁邊都沒有人的時候把摩托車騎過去對她行搶。」、「(問:就戊○○這一件,你說巷子的這一件,當時行搶時一共拿幾把刀?)二把刀。」、「(問:二個人都有拿刀子?)對,然後被害人就很緊張,從口袋一直丟東西出來。」、「(問:你回想甲○○拿西瓜刀距離戊○○大概有多遠?)一公尺,就中間可以站一、二個人的距離。」、「(問:為何要等她到巷子裡面?)我們是等她走到比較裡面,然後就看沒有人。」、「甲○○拿那一把是有亮出來的。」等語(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背面至第二六二頁)。
⑵詹O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時是用什麼交
通工具?)兩台機車,我載辛○○,甲○○載謝O儀。」、「謝O儀騎摩托車擋住戊○○前面,然後甲○○跟謝O儀就拿西瓜刀下車行搶。」、「(問:兩個人拿西瓜刀行搶?)是。」、「(問:那你跟辛○○呢?)我們在旁把風。」、「(問:你們距離多遠?)沒有多遠,大約一公尺。」、「(問:西瓜刀是怎麼拿的?)平的指向外勞。」、「(問:謝O儀西瓜刀怎麼拿?)平的指向外勞。」、「(問:甲○○的刀距離外勞有多遠?)沒有多遠,有一點點距離。」、「那是巷子裡面。」、「(問:戊○○看到刀,她有何反應?)嚇到。」、「(問:為什麼知道戊○○嚇到?)看到她一臉驚恐的樣子。」、「(問:你覺得拿這個有沒有致命性,會不會致人於死?)會。」、「(問:是不是有極度的危險性?)是。」、「(問:你們四個就是等於把她圍在中間?)是,我在旁邊把風看有沒有人過來。」、「(問:如果你看到有人拿刀叫你把東西拿出來,你是否會害怕?)會。」、「(問:你是否敢反抗?)不敢。」、「(問:他敢不敢跑?)不敢。」、「(問:當你們要戊○○交出財物時,戊○○有蹲的動作嗎?)好像有蹲下去。」、「(問:戊○○為什麼要蹲下去?)跪求的意思吧。」、「(問:她是蹲還是膝蓋碰地?)不太清楚,只有看到她的臉很害怕。」、「(問:她掏口袋時,身體姿勢為何?)應該是跪著掏口袋。」、「(問:那你有看到戊○○把手機放地上在撿起的過程嗎?)有放在地上,然後掏口袋說沒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四頁背面)。
⑶戊○○在警詢中陳稱:「..,遭兩部重機車攔下圍住,女
生搶匪騎乘重機車而後座男生搶匪即下車手持西瓜刀表示要我將錢交給他,我因為心生害怕恐懼遭到傷害,所以我將手中之手機交給對方,..。」、「男搶匪右手持西瓜刀靠近並指著我表示要我的錢;我翻出身上口袋並說我沒有錢,然後他就指著我手上的手機,所以我就把手機給他。」、「(問:該刀特徵如何?)長大約三十公分,寬大約五~十公分;刀有把柄。」、「(問:搶匪亮刀表示要妳的錢財,妳是否會感到害怕?)我很害怕,所以我只好乖乖地照著他們的指示。」(少連偵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在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聽到摩托車的聲音衝過來,他停的很接近我,一女一男騎車過來,女的騎車接近我,男的下車拿著很大的刀,男的說「給我錢」,我就伸進我的口袋表示我沒有錢,他看到我的手機,就說手機給我,當時另一台機車也過來,有包圍我,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他們很靠近我拿著刀,一個在前面拿著刀,只有一個拿刀,另一台車在後面也有一個男的下來,他拿著刀拿著我的手機,他們就立刻上摩托車走掉了,我就用中文喊「幫我、幫我」,我希望有人明白。」、「(問:對方拿刀出來時會害怕嗎?)會,非常害怕,那好像是不銹鋼很利的刀。我感覺那是很大的刀,好像快要砍到我的感覺。」、「(問:你當時有辦法抗拒嗎?)沒辦法。他們拿出刀我只敢站著不敢亂動,而且我當時就趕快翻我的身上的口袋,翻口袋給他們看表示我沒錢」(少連偵卷第一五六頁);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結證稱:「..,後來我繼續往前走,就聽到機車跟上來的聲音,那個女孩載著的男生下車拿刀靠近我,要我給錢,另外一個後方的車子,騎機車的人就是詹O豪,另外一個人沒有在庭,他們叫我給他們錢,我說沒有錢,他們就團團圍住我,我感到很害怕,他們手上還有刀子(我只有看到一支),只好把我唯一的平板電腦交給他們,然後大叫救命。」、「我很害怕以後在路上還會遇到他們。」等語(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四頁背面);在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問:妳以前有無在一O三年四月四日於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問:妳當時所製作的筆錄是否按照妳的自由意志陳述?)對,我按照本案所發生的事情講的。」、「(問:妳在警詢筆錄中有提到一O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妳在潭富路二段走路的時候,妳的手機被人拿走了。是否有這件事情?)有。」、「(問:妳被拿走的東西是平板還是手機?」「三星」的平板。」、「(問:案發當天妳為何會走路經過潭富路二段?)當時我走潭富路二段要回我的宿舍。」、「(問:妳經常走潭富路二段那一條路嗎?)對。」、「(問:潭富路二段那一條路上的車子多不多?路上的行人多不多?)我記得那天是假日,都沒有人,只有他們(指被告與謝O儀、詹O豪等四人)。」、「(問:拿走妳平板的人現在有在現場嗎?)有。」、「(問:請指認拿走妳平板的人是現場的何人?)當天就是被告甲○○把我的平板拿走(證人手指被告甲○○)。」、「我從潭子那邊已經看到他們了,然後有經過一家鞋店,當時他們在抽菸,我就不理他們,接著我走到腳踏車的站,然後好像有一個田,田的那邊有個工廠,我又看到他們,當時我以為他們在找東西,所以我就一直往前走,我看到他們好像從潭子那邊繞一圈,我走到巷口那邊又看到他們在抽菸,接著我聽到摩托車的聲音,原本摩托車已經經過我了,但卻又繞回來找我,其中一台摩托車橫著停在我前面,另一台摩托車停在我後面,後來甲○○就下車拿西瓜刀給我看,並跟我要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我還將我的口袋掏出來給他看,讓他知道我身上真的沒有錢,後來甲○○看到我的平板電腦就要我給他,我本來不想給他,但我看到甲○○手上的刀子,就把平板電腦交給他。」、「(問:妳說妳有掏口袋,妳是用兩隻手一起掏口袋的嗎?)我將兩隻手放入口袋再拿出來說我沒有錢。」、「(問:所以當時是甲○○伸手跟妳要平板,然後妳用手拿平板交給甲○○嗎?)對。」、「(問:當時那把西瓜刀距離妳有多遠?)刀子在我的肩膀旁邊,快要碰到我的肩膀了,差不多距離這麼遠(證人當庭比劃西瓜刀的刀尖靠近其肩膀)。」、「(問:當時機車停放的位置是否有擋住妳要走的方向?)機車就停在我前面。」、「(問:妳是否有注意到甲○○拿妳的平板電腦的時候,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當時一台機車停在我前面,其中一人下車,另一位女生坐在機車上,因為我不想把平板交給甲○○,然後我正在找附近有沒有人的時候,看到另一台機車上的二個人對我點頭示意要我將平板交給甲○○。」、「(問:另一台機車上對妳點頭的那二個人當時站在什麼地方?)另一台機車在我後面,騎車的那個人沒有下來,他本來好像有要下車,但並沒有下車。」、「(問:後面那台機車是停在妳的正後面還是停在路旁?)那台機車不是停在我後面,是停在我旁邊,因為我後面是牆壁。」、「(問:妳的警詢筆錄有提到搶匪亮刀表示要妳的錢財時,妳會感到害怕,所以妳只好照著他們的指示。這段陳述是否正確?)因為他拿西瓜刀給我看,所以我覺得很害怕,當時我想我是不是在作夢,我全身都在發抖。」、「(問:當時妳有想要逃跑嗎?)因為我本來不想將平板交給甲○○,所以我正在看附近有沒有人,但我看到他們有四個人,另一個人還打算要下車,我覺得很害怕,當時我無法逃跑,只好把平板交給他。」、「(問:妳剛才說是甲○○對妳講話,他下車之後對妳說什麼話?)他只有說:「給我錢」。」、「(問:甲○○對妳說話的音量有多大聲?)沒有那麼大聲,但他說「給我錢」的時候,就把西瓜刀拿給我看。」、「(問:妳說妳有掏口袋表示妳沒有錢,那時候他們有沒有說什麼話?)我把手從口袋拿出來說我沒有錢,後來甲○○看到我的平板,就叫我把平板交給他。」等語。
⑷是由謝O儀、詹O豪、戊○○三人上開陳述,與原審法院在
審理中當庭勘驗並丈量上揭扣案西瓜刀二把,刀刃部分長約三十八公分、握柄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合計總長約五十公分,刀鋒銳利之西瓜刀等內容,可知:戊○○在遭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四人分乘二部機車,在無人行經巷道內,分持二把西瓜刀,以包圍方式圍困,強取財物,在此情形下,戊○○獨自一人,孤立無援、手無寸鐵等情形下,倘未聽從被告等人命令交付財物,顯難毫髮無傷安全離開。又對照被告甲○○與謝O儀當時所持二把西瓜刀,其刀刃長約三十八公分、握柄長約十二公分,合計總長約五十公分,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乃屬具危險性兇器,要無疑義,且距離戊○○僅約一公尺距離,處於隨時可以攻擊戊○○身體重要部位,當時又無第三人得以從旁立救援等狀況下,徵諸社會一般通念,縱無持刀揮舞、揮砍或刺殺等動作,仍足以逼迫壓抑戊○○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至無法抗拒程度。此再由詹O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戊○○看到刀,她有何反應?)嚇到。」、「(問:為什麼知道戊○○嚇到?)看到她一臉驚恐的樣子。」、「(問:一O三年四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攔下戊○○時,要她把錢交出來,她是否有先掏口袋?)是,就給我們看說她沒錢。」、「(問:你們四個就是等於把她圍在中間?)是,我在旁邊把風看有沒有人過來。」、「(問:當你們要戊○○交出財物時,戊○○有蹲的動作嗎?)好像有蹲下去。」、「(問:戊○○為什麼要蹲下去?)跪求的意思吧。」、「(問:她是蹲還是膝蓋碰地?)不太清楚,只有看到她的臉很害怕。」、「(問:她掏口袋時,身體姿勢為何?)應該是跪著掏口袋」(原審院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七四頁),以及戊○○在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拿刀出來時會害怕嗎?)會,非常害怕,那好像是不銹鋼很利的刀。我感覺那是很大的刀,好像快要砍到我的感覺。」、「(問:你當時有辦法抗拒嗎?)沒辦法。他們拿出刀我只敢站著不敢亂動,而且我當時就趕快翻我的身上的口袋,翻口袋給他們看表示我沒錢」(少連偵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及在本院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審理中結證稱:「因為他拿西瓜刀給我看,所以我覺得害怕,當時我想我是不是在作夢,我全身都在發抖。」等節,亦可得確認。是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四人主觀上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且其四人所施行客觀行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非單純恐嚇取財行為所得涵蓋,被告甲○○、辛○○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甲○○、辛○○二人此部分所為應是構犯恐嚇取財罪等語,並無可採認。
⒌至於:
⑴被告辛○○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然陳稱:我沒有拿戊○○的
的平板電腦,平板電腦是甲○○拿走;我與詹O豪是在後面把風,沒有包圍戊○○ 云云 (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七六頁)。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O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部分犯罪事實中戊○○所有平板電腦是由被告甲○○所強取,然依照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O七號判決意旨,本部分犯罪參與實施之人合計為四人,合於結夥三人以上要件,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理論,被告辛○○縱其個人未強取戊○○所有平板電腦,仍應與被告甲○○、謝O儀、詹O豪同負共犯之責;又辛○○乃以自己犯罪意思以參與本部分犯罪,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與被告甲○○、謝O儀、詹O豪各自分擔本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共犯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本部分犯罪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況且,依據依詹O豪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及戊○○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證述內容(原審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背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五頁背面),及詹O豪、謝O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繪製現場圖(原審卷第一九O頁、第二八O頁),堪可認定被告辛○○與甲○○、謝O儀、詹O豪乃一同將戊○○前後予以包圍,被告辛○○所稱伊與詹O豪負責把風,沒有包圍戊○○,仍屬參與本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是被告辛○○既以自己共同參與本部分強盜犯意,參與本部分強盜構成要件行為,應自以本部分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辛○○在原審法院上開陳述部分,並無礙於伊此部分犯罪成立。
⑵謝O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與原審法院審
理中雖然陳稱:行搶當時我未持西瓜刀,持西瓜刀者是甲○○及辛○○二人云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五六頁、第二六一頁、第二六二頁)。然謝O儀上開陳述內容與被告甲○○(少連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一一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六頁)、辛○○二人(少連偵卷第二三頁、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第一三四背面,原審法院聲羈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五頁、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六頁)、及詹O豪(少連偵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所一致陳稱是由被告甲○○與謝O儀持刀下手行搶內容不符,是謝O儀關於此部分所為陳述,核與本部分犯罪事實並不相符,顯為個人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認,惟此並無礙於被告甲○○與辛○○有此部分犯罪參與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甲○○、辛○○共同犯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辛○○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部分:
⒈被告甲○○、辛○○對伊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罪,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審理中供認在卷(少連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六頁、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七一頁、第二七六頁背面)。
⒉又被告甲○○、辛○○對伊二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犯行,歷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一O三年十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十時十分、一O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十時二十分審理中供認情節,核與謝O儀在警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少連偵卷第二七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四頁背面,少偵卷第二頁,原審卷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O頁、第二六二頁背面至第二六三頁、第二六五頁背面至第二六六頁、第二七0頁至第二七一頁)、詹O豪在警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官訊問中、原審法院審理中(少連偵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三九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四頁,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O頁、第一七二頁)證述內容相符,並經庚○○在偵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少連偵卷第一五七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五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一頁)、丙○○在偵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少連偵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六頁,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丁○○○在偵查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原審法院審理中(少連偵卷第一五八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四頁背面)證述明確。復有上述西瓜刀二把,被告甲○○所穿著迷彩外套一件,被告甲○○與謝O儀所戴白色安全帽二頂,被告辛○○與詹O豪所戴黑色安全帽二頂,庚○○所有紅色女用手提包一個等證物扣案,以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偵辦強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少連偵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OO頁、第一O二頁至第一O五頁,原審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六四頁)、詹O豪、謝O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第二八一頁)、庚○○、丙○○、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辛○○二人供認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甲○○與謝O儀各持西瓜刀一把,被告辛○○與詹O豪負責在旁把風,共同強盜庚○○、丙○○、丁○○○財物等供認內容,核與本部分犯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⒊再查,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雖以上開辯護理由為被告甲○
○與辛○○二人辯護稱被告甲○○與辛○○二人所為是構犯恐嚇取財,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
此查:
⑴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四人在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甲○○與謝O儀攜帶扣案西瓜刀各一把,分乘坐二部機車,乘無人行經該道路之際,攔阻控制庚○○、丙○○、丁○○○三人,並包圍住庚○○等,以強盜財物等情,業如上開所述;而庚○○、丙○○、丁○○○三人手無寸鐵,面對被告甲○○與謝O儀手持西瓜刀強盜財物,若未聽從命令而交付財物,顯難毫髮無傷以脫身離開,應無疑義;又對照被告甲○○與謝O儀當時所持二把西瓜刀刀刃長約三十八公分、握柄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合計總長約五十公分,刀鋒銳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險性兇器,且被告甲○○持西瓜刀距庚○○僅約四十公分左右,謝O儀所持西瓜刀距丁○○○約為五十六公分左右,亦據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六一頁),二把西瓜刀距離被害人不到一公尺,處於隨時可以攻擊被害人三人身體重要部位;再者,該時庚○○獨自在後落單遭到包圍,徵諸社會一般通念,縱未持刀揮舞、揮砍或刺殺,仍足以逼迫壓抑庚○○等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而至無法抗拒程度。此再由謝O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西瓜刀距離你拿包包的外勞有多遠?)半公尺。」、「(問:你跟她拿包包的那個外勞,她看到你拿刀,她有何反應?)嚇到。」、「他們沒有動作,我是搶第二台腳踏車的,她向她前面那台腳踏車問說要怎麼辦。」、「(問:有發抖或臉色發白嗎?為何會讓你覺得她嚇到了?)因為她講話就很緊張。」、「(問:走到他面前,你有無放在她腳踏車那邊,拿起來橫著這樣放?)就對她比一下。」、「(問:怎麼比?)把刀尖向她。」、「應該要讓她怕。」等語(原審第二六O頁、第二六五頁背面、第二六六頁),以及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確定站在我前面的男生有拿刀子,站在我左邊的男生我不敢看他,所以我不確定他有無拿刀,另外兩個站在摩托車旁邊那邊我沒有看到那邊所以不知道。」、「當時我們非常害怕,他沒有從我這邊拿走包包,我跟他說錢沒有在我這裡,錢在前面那個人手上,然後那個女生就跑去跟 麗秀 拿包包走。」、「因為我們是往下騎,刀是放在腳踏車把手上,我怎麼敢跑。」、(問:刀子距離妳的身體有多近?)四十公分。」、「(請審判長提示扣案的西瓜刀,刀刃長三十八公分,握柄長十二公分,共五十公分)(問:是這個刀子嗎?)是。」、「(問:妳當時很害怕嗎?)是。」、「(問:那把刀子是否讓妳感到害怕?)很害怕。」、「(問:妳有無辦法說出我不要拿錢出來嗎?)我不敢。」、「(問:妳敢跑嗎?)我不敢。」、「我不可能跑,因為當時我還在騎腳踏車狀態,我的腳還夾在腳踏車那裡。」、「我看到腳踏車前方有放刀子,我看到刀子就很害怕,我也沒想過他們會殺我,還是會給我重傷,但是我看到刀子就是很害怕。」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第一五O頁背面),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轉過去看,也不敢看的很清楚,就一個女生拿西瓜刀來跟我們要包包。」、「刀子拿平平的向我們走過來。」、「她跟丁○○○講妳的包包給我,刀子就放在腳踏車那裡而已。」、「(問:她跟丁○○○距離多遠?)中間隔著腳踏車,一個站在腳踏車左邊一個站在右邊,跟她要包包的距離大概是腳踏車寬度一個把手而已。」、「(問:為何妳會覺得這兩個男的是圍住庚○○?)因為她就叫「姐姐」,然後看到旁邊兩個男生圍住她,然後看到她怕到臉都白了。」、「(問:那兩個男的互相距離多遠?)很近,因為一人一邊,在把手的左前方跟右前方。」、「(問:遇到被告四人及整個案發過程,除了妳、庚○○、丁○○○,及被告,還有無其他人經過那個路段?)沒有,他們走了一、兩分鐘後,我們就開始哭了,有一個先生來我們就求他幫我們報警,因為第一次來什麼路都不知道,然後就拿手機給他打,他就幫我們報警。」、「三個人臉都白了。」、「(問:除此之外妳敢做其他肢體上反抗嗎?)不敢,因為我也是害怕的。」、「因為我從來沒有遇過這種,當時看到亮西瓜刀是嚇到的。」、「(問:妳有沒有辦法說包包不交給他?)我也不會這樣子想,因為害怕路上都沒人,因為他們手上有拿刀,不交就不行。」、「(問:妳有無帶工具可以反抗?)沒有。」、「(問:他們騎幾台摩托車?)兩台。」、「跑不掉,還是害怕,那個人幫我報警我還說我跟你走,因為害怕他們看到我們報警。」、「..,因為當下就不敢動。」、「是,他們走之後我們就開始哭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看到那個女生往我車這邊走的方向,然後她刀子從刀鞘拿出後往我這個方向。」、「她沒有把刀子直接放在我的身上或腳踏車上面,是放在我的前面跟我有點距離,距離大概五十六公分。」、「我太害怕所以把整個包包都給她。」、「(問:當時有無想反抗?)因為我有看到他們亮刀子,我就沒有那個念頭。」、「那個女生跟我隔著腳踏車,刀子拿著平平的朝我的方向。」、「因為那個女生靠近我,叫我拿錢給她,那時候刀子還有刀鞘,她把刀拿出來一半,當下太害怕了,我就直接把包包給她,她本來跟我要錢而已,因為我太害怕,我連包包都給她,刀子放下來還是怎麼樣我沒有很清楚。」、「我不敢反抗,因為當時在庚○○那邊還有兩個人。」、「我沒有特別注意那個女生是否一邊走一邊從刀鞘拿出刀子,但是她站在我對面的時候我就有看到她刀子從刀鞘拿出來一半。」、「(問:她拿橫的妳會感到害怕嗎?)是。」、「(問:她拿刀子的時候妳是否敢反抗?)不敢。」、「那個女生刀子從刀鞘拿出來,但不是完全拿出來,只有拿一半的意思。」、「(問:除了你們四位被告及妳們,有無其他人經過?)沒有其他人。」、「(問:對方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兩台摩托車。」、「因為庚○○還在我後面,庚○○旁邊還有兩個男生,如果我跑了,另外兩個男生會對庚○○不利,或是傷害我就不敢跑。」、「(問:當時她拿刀子在妳旁邊妳跑的掉?)不行。」等語(原審卷第一六O頁背面至第一六四頁背面)明確。是由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四人主觀上確具有共同強盜之犯意,其等所實行客觀行為已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已非單純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所得涵蓋,是被告甲○○、辛○○二人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並無可採對被告甲○○、辛○○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另為辛○○辯護
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地點不算偏僻,所以才需辛○○與詹O豪把風,由詹O豪、謝O儀所畫的圖來看,並沒有起訴書所稱包圍情形,客觀上應不構成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純粹只是被害人本身心生畏懼,而庚○○等人也一再講他們很害怕,連逃跑、抗拒之想法也沒有,可見被害人當時是害怕,但是否已達不能抗拒,有待斟酌等語。然查,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那邊車子、行人多不多?)那天很少。」、「..,這二個站在摩托車的旁邊,另外二個男生站在我的前面。」、「有一個人站在我正前方,一個人在我左邊。」、「(問:攔妳車的是兩個男生,還是一男一女?)兩個男生。」、「我確定站在我前面的男生有拿刀子,站在我左邊的男生我不敢看他,所以我不確定他有無拿刀,..。」、「他把西瓜刀放在我的腳踏車把手上。」、「(問:妳說妳很害怕,當下妳有沒有想要逃跑?)因為我們是往下騎,刀是放在腳踏車把手上,我怎麼敢跑。」、「(問:刀子距離妳的身體有多近?)四十公分。」、「(問:刀刃長三十八公分又距離妳這麼近的距離,所以當時在這情況下妳感到害怕所也不敢抵抗?)是。」、「(問:西瓜刀那時刀鞘有無拔起,還是蓋著刀鞘?)已經拿出來了。」、「(問:那把刀子是否讓妳感到害怕?)很害怕。」、「(問:妳有無辦法說出我不要拿錢出來嗎?)我不敢。」、「我不可能跑,因為當時我還在騎腳踏車狀態,我的腳還夾在腳踏車那裡。」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丙○○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丁○○○、庚○○三個人騎腳踏車快到下坡時,我跟丁○○○先騎下去,庚○○騎在後面然後她被圍起來,但那時候我不知道她有被圍起來,庚○○叫我「姐姐」,我才停下腳踏車轉頭看到她,我們三個人才都停下來。」、「(問:妳說庚○○被圍起來,是幾個人圍她?)我轉過去看是兩個人,..。」、「(問:現場對方有幾人?)四個,三男一女。」、「(問:當時妳是否有想到要逃跑?)我們楞住在那裡,想說拖多久就拖多久,等有人過來就求救。」、「(問:根據妳在偵查中妳有提到庚○○叫你「姐姐」,妳們就停下來,停下來時你們看到什麼?)看到庚○○被壓(應係押之誤載)。」、「因為她就叫「姐姐」,然後看到旁邊兩個男生圍住她,然後看到她怕到臉都白了。」、「(問:那兩個男的互相距離多遠?)很近,因為一人一邊,在把手的左前方跟右前方。」、「(問:遇到被告四人及整個案發過程,除了妳、庚○○、丁○○○,及被告,還有無其他人經過那個路段?)沒有,他們走了一、兩分鐘後,我們就開始哭了,有一個先生來我們就求他幫我們報警,因為第一次來什麼路都不知道,然後就拿手機給他打,他就幫我們報警。」、「(問:除此之外妳敢做其他肢體上反抗嗎?)不敢,因為我也是害怕的。」、「(問:妳有沒有辦法說包包不交給他?)我也不會這樣子想,因為害怕路上都沒人,因為他們手上有拿刀,不交就不行。」、「跑不掉,還是害怕,那個人幫我報警我還說我跟你走,因為害怕他們看到我們報警。」、「(問:所以當時看到刀子就嚇到不敢做其他動作?)是。」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八頁);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在那條路車子跟人都很少,平常沒有注意。」、「(問:所以男生這邊跟庚○○發生的事情妳看的見嗎?)好像在「 阿玄 」的兩旁。」、「是,我太害怕所以把整個包包都給她。」、「(問:當時有無想反抗?)因為我有看到他們亮刀子,我就沒有那個念頭。」、「因為那個女生靠近我,叫我拿錢給她,那時候刀子還有刀鞘,她把刀拿出來一半,當下太害怕了,我就直接把包包給她,她本來跟我要錢而已,因為我太害怕,我連包包都給她,..。」、「我不敢反抗,因為當時在庚○○那邊還有兩個人」、「(問:除了你們四位被告及妳們,有無其他人經過?)沒有其他人。」、「因為庚○○還在我後面,庚○○旁邊還有兩個男生,如果我跑了,另外兩個男生會對庚○○不利,或是傷害我就不敢跑。
」、「..,因為庚○○被壓制住,他只有一個人怎麼辦。」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二頁背面、第一六四頁)。是由庚○○、丙○○、與丁○○○三人上揭證述,對照詹O豪與謝O儀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及庚○○、丙○○、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所繪製現場圖可知:當天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案發時間、地點,除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及庚○○、丙○○、丁○○○在場外,並第三人在場,且庚○○、丙○○、丁○○○明確證稱:當時庚○○遭甲○○持西瓜刀與辛○○一同加以圍住,根本不能逃脫;而庚○○、丙○○、丁○○○三人在此情況下極度恐懼,更見庚○○遭持刀圍困,不敢反抗、或逃跑,足認庚○○、丙○○、丁○○○三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遭到壓制,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已明,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並無法採認。
⑶又起訴書內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雖記載強盜取得現金由被告
辛○○與詹O豪各分得五百元等語。然查:被告辛○○與詹O豪在警詢、偵查中,詹O豪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明確陳稱渠二人共分得五百元等語(少連偵卷第二四頁、第三十頁背面、第一一四頁、第一三四頁背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七O頁);核與被告甲○○在警詢、偵查中供述(少連偵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九頁)相符,並經謝O儀在警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少連偵卷第二七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頁背面)證述屬實;復有扣案照片(少連偵卷第一O四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第六二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辛○○與詹O豪二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分得款項為合計五百元,並非各分得五百元,起訴書上開部分容有誤載,應予以更正。
⒋另關於謝O儀在上開強盜財物過程中,見到丁○○○手上戴
有一個手環,要丁○○○取下,但因該手環太小,丁○○○無法順利取下,謝O儀始行作罷而未得手部分,業據謝O儀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O頁),核與丁○○○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六頁背面,少連偵卷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一六一頁),丙○○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少調卷第七六頁,少連偵卷第一五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一再證述情節相符,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謝O儀此部分所為,並不逸脫與被告甲○○、辛○○、詹O豪共犯此部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盜財物犯行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辛○○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為認定。
三㈠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謝O儀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行為,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強盜行為,皆是由被告甲○○與謝O儀分持扣案西瓜刀一把以犯之,而扣案西瓜刀二把為屬金屬材質,刀刃部分長約三十八公分,握柄部分長約十二公分,合計總長約五十公分,刀鋒銳利乙節,已如上開所述,在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對被害人安全產生危害,在客觀上乃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是核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被告甲○○、辛○○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是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被告甲○○、辛○○二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是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同法條第二項、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
㈡被告甲○○、辛○○二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加重強盜未遂二罪,乃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論處。又被告甲○○、辛○○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與謝O儀、詹O豪共同對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該已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既遂)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㈢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O七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甲○○與謝O儀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三次加重強盜罪,被告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二次加重強盜罪,犯罪時間互異,被害對象不同,可認定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此固不以成年人之被告明知係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被告甲○○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被告辛○○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甲○○及辛○○二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二人在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行為時即一O三年四月三日、及一O三年四月四日;被告辛○○在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罪行為時即一O三年四月四日當時,均是未滿二十歲,並非成年人,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
五、被告甲○○、辛○○二人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辛○○二人辯護請求本院依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甲○○、辛○○二人本案犯罪酌為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被告甲○○、辛○○二人在本案犯罪時其年紀雖未滿二十歲,但身強力壯,未思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而依其學歷與社會經驗,應可知悉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竟為圖為一己私利,恣意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致使被害人產生恐懼而強盜被害人財物,犯罪次數分別達三次與二次,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甲○○與辛○○二人犯本案強盜罪當時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形;再者被告甲○○與辛○○二人犯本案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綜合各情,依據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此法定刑度內予以量處,應無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甲○○與辛○○二人本案犯罪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餘地。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甲○○與謝O儀共同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共同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酌被告甲○○與辛○○二人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共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刀鋒極為銳利之西瓜刀作為犯罪工具,隨機物色不特定之外籍來臺工作人士作為犯案目標,以暴力脅迫方式,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威脅與危害,並對被害人心理上造成難以磨滅之恐懼,漠視他人權益及人性尊嚴,犯罪影響與損害不小,惡性非輕;另衡酌被告甲○○與辛○○犯罪尚未滿二十歲,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紀錄;與被告二人在犯罪後對於犯罪過程坦認在卷,並與庚○○、丙○○、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O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六頁);兼衡酌被告甲○○與辛○○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造成損害,被告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辛○○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犯上開三次加重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七年二月,就被告辛○○犯上開二次加重強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七年一月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甲○○與辛○○二人原以伊二人是犯恐嚇取財罪為由具狀提起上訴,嗣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過程並不爭執,供認在卷,然請求本院就伊二人犯罪再為減輕其刑云云,被告甲○○與辛○○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與辛○○二人本案所為是犯恐嚇取財,並非犯加重強盜罪,暨請求本院就被告甲○○與辛○○二人本案犯罪引據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由提起辯護,均無可採,為無理由。然被告甲○○與辛○○二人在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戊○○所受損害,有被告甲○○、辛○○與戊○○所書立和解書附在本院卷可憑,原審判決就此未及審酌。是在原審判決就被告甲○○與辛○○二人上開犯罪之論罪科刑與各罪之量刑並無違誤情況下,本院爰就原審就其判決書關於被告甲○○與辛○○二人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甲○○與辛○○二人其餘部分上訴,再就被告甲○○與辛○○二人經本院上訴駁回部分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年三月,資為懲儆。
七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裁判意旨)。扣案西瓜刀二把,為被告甲○○與謝O儀所購得,分別作為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犯上述加重強盜犯罪所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少連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背面,原審法院聲羈卷第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七五頁),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告甲○○與辛○○二人犯上開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餘扣案迷彩外套一件為被告甲○○所有,黑色長褲一件為謝
O儀所有,並分別為被告甲○○與謝O儀二人平日所穿著衣物;扣案白色安全帽二頂,分別為被告甲○○與謝O儀所有,黑色安全帽二頂分別為被告辛○○與詹O豪所有,並非專供上開強盜罪掩飾身分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辛○○、與謝O儀、詹O豪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少連偵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三頁),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甲○○、辛○○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或本案犯罪預備之物,自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把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