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聲請人 李春花 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春花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等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624,5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
1到8所示之銀行(除編號7外)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於每月10日應償還7,807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每月除負擔自己之生活外,尚須與配偶 陳嘉祥 共同扶養兩名子女,及負擔未參與上開協商之房屋貸款每月7,630元,每月入不敷出,不得已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而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中信銀行以曾參銀行公會協商機制為由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與附表編號1到8所示銀行(除編號7外),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附表編號7所示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協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至15頁、第32頁、第35頁至38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為19,000元,並提出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轉帳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第21頁至22頁)為證,尚堪採認。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因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始為合理。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二名子女甲○○及乙○○之扶
養費用,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二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說明,二人每月生活費用亦應以11,309元計算為合理,甲○○及乙○○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有2人,故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二人之扶養費用應為11,309元(計算式:11,309元×2÷2=11,309元)。是以,依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9,000元計算,顯已不足負擔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遑論聲請人尚需按期償還中信銀行之房屋貸款,客觀上堪認其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法清償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聯邦銀行│103,213元│信用卡消費款│├──┼────────────┼────────┼───────┤│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55,000元│消費借貸│││公司│││├──┼────────────┼────────┼───────┤│三│匯豐銀行│54,699元│信用卡消費款│├──┼────────────┼────────┼───────┤│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47,374元│信用卡消費款│├──┼────────────┼────────┼───────┤│五│台新銀行│288,163元│消費借貸、信用│││││卡消費款│├──┼────────────┼────────┼───────┤│六│大眾銀行│73,000元│消費借貸│├──┼────────────┼────────┼───────┤│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158,390元│房屋貸款、信用│││││卡消費款│├──┼────────────┼────────┼───────┤│八│永豐信用卡公司│34,328元│信用卡消費款│├──┼────────────┼────────┼───────┤│九│ 盧碧雲 │85,000元│民間借貸│├──┼────────────┼────────┼───────┤│十│ 蔡輝麟 │35,000元│民間借貸│├──┴────────────┼────────┴───────┤│合計│3,034,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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