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范芠誠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乙○○等為養子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收養契約記載,聲請人係與其配偶 童彩蓮 共同收養乙○○、丙○○(收養契約是否有效,係另一問題)。又依戶籍謄本記載,童彩蓮之住所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五巷八號四樓之六。則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自應逕向童彩蓮之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本院指定管轄。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