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方萬富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被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凟職罪嫌,惟被告為公法人,而刑法並無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故被告在實體上無犯罪能力,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即屬違背規定,因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謂被告應負「特殊侵權行為」、「公法上之間接責任」,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