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二○一號),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理由二末段已說明審酌上訴人基於協助他人之目的而轉讓安非他命,惡性較輕,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他部分未提上訴,均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