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抗告人明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雄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再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復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並於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更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提出抗告狀,係屬誤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