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緝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略以:伊無恒產,平素以做苦工維生,父患尿毒症,花費醫藥費不貲,致負債累累。犯後已與被害人 鄂淑娟 、 葉鳳琴 和解,賠償其損害,復向被害人 李永添 道歉, 李某 已在原審表示不再追究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影本等件,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