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胸部,缺乏對於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尊重、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則認被告行為惡劣不願調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1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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