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良宏 選任辯護人 楊林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良宏明知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市○○路○○號「亂剪日式沙龍」內,受 林俊緯 委託保管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3顆(林俊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69號提起公訴),而寄藏之。嗣因曹良宏遭他人檢舉持有槍枝,經警於107年2月1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曹良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良宏對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5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現場及查獲照片22張可憑(見警卷第68頁至第78頁)。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乙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9日刑鑑字第1070016116號鑑定書、同局107年6月8日刑鑑字第1070053346號函各1份可憑(分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審法院卷第3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在警員出示搜索票,尚未展開搜索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有寄藏本案槍彈,並將之全部報繳警員,為有自首之情形,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一節,然查證人 陳福榮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到現場後,如何查到本件扣案的槍枝、子彈?)到現場搜索時,在樓梯間旁搜索到槍枝在一個盒裝裡面,當時只有槍身,事後問當事人,槍管是分裝藏匿,當事人帶我們到一小房間取出槍管,好像是用廣告紙包起來。子彈是在抽屜裡面由警方扣到的。」,「(是你們出示搜索票後就直接進去搜,還是你們一問,被告就跟你們說,『有,他有受寄藏這些東西』然後帶你們去尋找?)印象是我們自己搜到的。槍身是我們自己在樓梯間搜到的。事後我同事再問他說,怎麼只有槍身!被告才帶我們去找那藏在水管裡面的槍管。」(見本院卷第52、53頁),已證明被告並未將槍枝之全部報繳警員,而是警員先查到槍身後,被告始帶警員取出槍管。何況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15號聲請搜索票卷,確因有人看見被告持有完整之槍枝而提出檢舉,警員因此經檢察官許可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因而查獲槍枝,足見警員已因他人之檢舉而對被告合理懷疑其持有手槍,自與自首之情形有別,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
受人委託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件槍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辯護人及被告辯稱:被告所持有之物係經分解後之槍枝
零件,被告僅有持有零件之認識,應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按本件查獲時,雖係槍身、槍管分別查獲,顯見該手槍已經分解而無完整手槍之型態,此有證人陳福榮於本院中之證言可證(本院卷第52頁),並有照片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73、76頁),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因為林俊緯欠我新臺幣
4萬元,拿改造槍枝1把、彈匣1個及子彈3顆給我做抵押。」(警卷第5、6頁),已自承其取得該槍枝時,該槍枝係完整之形態。又被告於其手機LINE聊天紀錄中,其與綽號「 安鄭 」之人聊天中,被告問「安鄭」之人:「你到底要不要」,綽號「安鄭」回答「要啊」,被告再問:「要是何時要?」(警卷第42頁),就此段話經警詢問被告做何解釋?被告答稱:「我問他喜不喜歡那把改造手槍,他說喜歡但沒有錢。」(警卷第10頁)。再者,另案證人 李品陞 指稱曾在
106年底目睹林俊緯交付改造手槍與被告曹良宏,林俊緯為證實槍支功能是否正常,帶同渠與被告曹良宏外出試槍等情,故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足見被告係取得完整之手槍,且有交與其朋友觀賞,僅係事後自行將該槍枝分解藏放而為警查獲,並非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更何況槍枝僅數個零件,可以輕易分解及組合。如分散之槍枝零件,能組裝成一完整之槍枝,縱員警搜索時,並非扣到完整的槍枝,但該手槍既係經由員警以查獲自被告住處之槍枝零件加以組裝,復未改變該槍各該零件之狀態、功能,則警察搜索發現時係散開之零件,自無礙於上開改造手槍係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判決參照),自應認係手槍而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不能僅因予以分解,即認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即供稱槍枝來源為林俊緯,警方則依此對林俊緯進行搜索,且有另案證人李品陞指稱曾在106年底目睹林俊緯交付改造手槍與被告曹良宏,故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屏東縣○○○○○里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原審法院卷第30頁、第31頁),且公訴意旨亦認同被告曹良宏槍枝來源確為林俊緯(見起訴書第1頁、原審法院卷第43頁、本院卷第47頁林俊緯起訴書),足認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林俊緯,且該槍彈查獲時既係由被告所寄藏,自無去向可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僅為抵押品性質,並非大量持有槍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已危害社會治安,本不宜輕縱之;且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寄藏之數量多寡,核屬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列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資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所為,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且被告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後,亦無過重之虞,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手槍、子彈均為政府公告之管制物品,竟非法寄藏,對於人民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造成潛在之風險,另衡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手槍或子彈用以其他犯罪等情,又被告本案中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數量為1枝、子彈3顆,數量非多、寄藏之時間約2月,期間非久。暨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方面,說明⒈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非屬違禁物,均爰不宣告沒收。⒊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檢察官既未聲請沒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