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文輔佐人何金全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麗文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補充理由如三、所示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本院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其鑑定覆議意見為:「1、莊麗文: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2、 吳賢 :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會107年12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430808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吳賢車禍後另有燒燙傷,則其重傷結果是否係因燒燙傷造成,希望能進一步查明等語。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向右昌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調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的病歷紀錄,其中右昌聯合醫院於106年4月8日1700之護理記錄記載:
「醫師診視。病人家屬訴使用熱水袋熱敷導致病人右大腿15CM*9CM燙傷,水泡家屬自行刺破,予清潔消毒後,U-BURN(燙傷藥膏)使用,紗布覆蓋,告知醫師。」等語,有該護理記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據此應可認定告訴人於車禍後所受之燙傷,應不足以影響其因車禍所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稱: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往後其受之復健、時間、精神及花費,難以計算,告訴人後半輩之生活,可謂亳無生趣可言。依原審判決結果,被告僅需繳交易科之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多元,即可從本案脫身,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折磨,若被告誠心懺悔,至少應在能力範圍內,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而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後再由司法途逕解決。而被告迄今分文不付任何賠償金之態度,無論就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無予以寬容之理由,原審未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難收懲治、教化被告行為之效。因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量刑已說明係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難以恢復之重傷害;復參酌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至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亦即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原審審酌上情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後而量處被告相當於本罪法定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即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徐美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麗文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6日
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援中路與德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閃光紅燈指示,於岔路口前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吳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需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吳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外傷性頸椎第三第四、第四第五、第五第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頸椎第四第五節頸椎後縱韌帶骨化症及脊髓損傷等傷害,並導致四肢肢體麻痺無力,無法自主行動而嚴重減損
1肢以上活動、站立、行走等機能之重傷害。莊麗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姿伶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麗文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7、97、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9-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4、28-3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莊麗文: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吳賢: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2395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二卷第21-2
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前揭過失,此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其治療後仍四肢肢體麻痺無力,無法自主行動,已嚴重減損1肢以上之活動、站立、行走等機能,業經證人吳賢於偵查時證述伊受有脊髓損傷等傷害,每天都去復健,目前手不能握拳、腳無法出力站立或行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0頁),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6年3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6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
107年5月25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二第33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事實,亦堪認定,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姿伶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難以恢復之重傷害;復參酌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見本院卷第87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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