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郭美桃 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為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甲○○、己○○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己○○均無罪。
事實戊○○與乙○○(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詳後述)係配偶關係,二人並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威公司)股東,乙○○並為該公司之董事,戊○○自民國七十七年起,乙○○自民國七十九年起分別在技威公司任職,戊○○任職業務員,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展及帳款之收取,乙○○則任職經辦會計,負責會計帳務之製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乙○○自投資技威公司後,因每年自技威公司所分配之股東利益甚少,加以自任職技威公司經辦會計工作後,懷疑公司之資產有被掏空之危險,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間起,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技威公司營業上所收取之支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其業務上所持有技威公司印章,盜用印文於支票完成背書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支票存入戊○○設於中壢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三二三一之八帳戶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技威公司,且為使其業務侵占行為不為公司發覺,於屬於財務報表之損益表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侵占所得之款項則供己使用,嗣八十四年六月間,戊○○偶因需用上開郵局存簿,發覺存簿上有多筆不明之資金存入,經質之乙○○,乙○○乃將上情相告,戊○○不為反對並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與乙○○業務上所分別持有之技威公司營業上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二十九紙支票總金額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均交由乙○○以上開方式,盜用技威公司印文背書,及在損益表上故予遺漏記載,而侵占所得之支票則分別在戊○○上開郵局帳戶及借用不知情之甲○○、己○○分別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0二0之二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第二七二七之六號帳戶提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技威公司,嗣八十七年九月間, 黃榮發 任職技威公司總經理,發覺公司帳目不符,經對帳後始悉上情,而戊○○、乙○○於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發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首書狀及自訴人技威公司所提技威公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俗稱四0一表)、損益表、統一發票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中壢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三二三一之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0二0之二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第二七二七之六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故意遺漏致財務報表不實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與案外人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在票據背面背書,為表示負擔票據債務之意,具私文書性質,被告盜用自訴人公司印文,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被告戊○○與案外人乙○○為使其業務侵占行為不為公司發覺,於財務報表故予漏載,其行為雖另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本質上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自不再論以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致財務報表不實、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有自首書狀一份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已先賠償自訴人一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戊○○與案外人乙○○盜用自訴人公司印文於票據之背書,因該票據均已交銀行提示付款,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自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戊○○自八十年間起即與案外人乙○○共同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營業收入應收帳款,依四0一表與損益表之差額,被告戊○○與案外人乙○○合計共同業務侵占自訴人公司應收帳款五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含前開本院認定之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另有業務侵占公司員工 高健隆 、丁○○、 李文焜 向公司返還之借款共五十一萬及員工薪資所得稅預扣款二十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等情。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員工借款及員工薪資所得稅預扣款,辯稱:伊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間始知悉伊配偶乙○○將公司應收帳款侵吞入己,伊當時並未反對且自該時起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公司支票交由伊配偶處理提示供己花用,然伊並不知伊配偶另有將員工返款及員工薪資所得稅預扣款侵占之事實等語。經查:自訴人以四0一表上所載之公司銷售額總計與損益表上營業收入之差額,據以計算被告戊○○與案外人乙○○共同業務侵占公司營業收入應收帳款,依四0一表乃是由會計師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據以計計公司之銷售額(營業收入),其真實性本不容置疑,自訴人以四0一表(外帳)銷售額總計與公司損益表(內帳)營業收入之差額,據以計算被告侵占之金額,於通常情形下,固有所據,惟:㈠依自訴人所提自訴人公司損益表,欠缺八十四年三月至八月之損益表。㈡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損益表之營業收入金額高於四0一表銷售總額。㈢自訴人公司之損益表係案外人乙○○為掩飾其侵占公司應收帳款所虛偽製作,其記載之內容可能已經有調整而不真實,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該損益表本身既已不真實,則以四0一表銷售總額與損益表營業收入之差額計算被告戊○○與案外人乙○○共同侵占應收帳款之金額,亦難期真實。因之,依上述理由,自訴人以上開方式計算被告戊○○與案外人乙○○業務侵占總額之方式,為本院所不採。又按共同正犯乃相互利用他共犯之行為以遂行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惟共同正犯所應負責者,亦僅就犯意聯絡之後,及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者為限,如他共犯於犯意聯絡前,或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其未參與之共犯自不負責。自訴人雖指訴案外人乙○○自八十年間起即有業務侵占公司應收帳款之行為,然以乙○○係自七十九年(自首狀載八十年,偵查時供稱七十九年)始任職自訴人公司,則於初任職自訴人公司,對於公司之會計流程及內部稽核衡情應屬陌生,然則其於任職之初即有侵占公司應收帳款而不為自訴人公司發覺,顯難想像,又案外人乙○○雖自首自八十三年間起有侵占自訴人公司應收帳款三十五筆總額三百四十三萬八千二百十一元之行為,然於侵占之始,被告戊○○並不知悉,戊○○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知悉並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支票交由乙○○處理,為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據案外人乙○○供述相符,自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與案外人乙○○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戊○○供承其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始與案外人乙○○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應收帳款二十九筆,總額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等語,應可採信,而逾此部分之侵占金額,即屬不能證明。又案外人乙○○雖自承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員工高健隆、丁○○、李文焜向公司返還之借款(自首狀供承約二十餘萬元)及員工薪資所得稅預扣款(自首狀供承約二十餘萬元),惟供承其侵占該部分之款項時,被告戊○○並不知悉,且其按月分次侵占,所得之金額僅為數千元之譜,均用於日常家用等語,查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既為被告戊○○所否認,自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戊○○有參與案外人乙○○侵占員工借款及員工薪資所得稅預扣款之證據,加以員工返還借款及員工薪資所得稅預扣款既係按月扣繳,其金額應不甚多且係現金,乙○○予以侵占供日常家用,被告戊○○辯稱不知悉,與常理尚難認有違,應可採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訴被告戊○○與案外人乙○○有滅失公司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之行為,而認被告戊○○與案外人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固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伊曾見被告戊○○與案外人乙○○在離職前在公司附近之稻田內燒東西等語,惟訊據被告戊○○及案外人乙○○均堅決否認上開行為,本院衡以被告戊○○及案外人乙○○如真有為煙滅公司會計帳簿及憑證之行為,理應私密為之,豈會於公司附近目視所及之處即當眾為之,又證人丁○○自承其當時係由公司之二樓往下看,應是由遠處觀之,縱被告戊○○與案外人乙○○確有在稻田內燒燬物品,然其所燒燬者究為何物?為一般之物品文書?抑或為上開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及帳簿?自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因之,尚難以證人丁○○之證詞,即據認被告戊○○有上開犯行,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難證明;又案外人乙○○究侵占員工借款及員工薪資所得稅預扣款之金額若干,因與被告戊○○是否成立此部分之罪無關,爰不予調查。綜上,自訴人指訴被告戊○○自八十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有與案外人乙○○侵占自訴人公司營業上應收帳款及另有侵占員工返還之借款及薪資所得稅預扣款等云云,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上開犯行,則此屬被告戊○○與案外人乙○○業務侵占犯意聯絡前及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自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未查,案外人乙○○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經該檢察署分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六號偵查,其後自訴人技威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前開檢察署即將前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茲乙○○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則關於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己○○係配偶關係,其與同案被告戊○○(另為有罪判決)及案外人乙○○(另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具親屬關係(甲○○為乙○○之妹),案外人乙○○將其業務上侵占所得之支票持以至被告甲○○、己○○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提示付款,顯見被告甲○○、己○○與同案被告戊○○及案外人乙○○具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己○○涉犯前開罪名,係以被告甲○○、己○○與同案被告戊○○及案外人乙○○具親屬關係,且被告甲○○、己○○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均有自訴人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提示付款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帳款之行為,被告甲○○辯稱該支票係伊姊乙○○以支票所載票款係自訴人公司之股東紅利,乙○○為留作私房錢,不願該戊○○知悉,因之始借用伊帳戶提示付款,而提示所得之金額均由乙○○領取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家裏之金錢均由伊妻即被告甲○○處理,伊並不知伊所開設之銀行帳戶有自訴人公司應收帳款之支票提示付款等語。
三、經查:依自訴人所提「應收帳款被侵占部分」明細表,八十五年間有「台扣十一月」之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八十六年間有「特盟三月」之四萬六千二百元,八十七年之「幼澄四月」之十三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幼澄四月」之八萬零九百三十四元、「富優四月」之七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等支票在被告甲○○所開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一0二0之二號帳戶提示付款,而被告己○○所開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中壢分行第二七二七之六號帳戶亦僅有八十七年間之「三櫻三月」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之支票提示付款,有前開明細表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對照勾稽可得,被告甲○○固不否認案外人乙○○有將支票交由伊提示付款,惟以前開情詞置辯,質之案外人乙○○亦供承確告知甲○○該支票係公司股東紅利,為存私房錢,僅係借用甲○○、己○○帳戶提示付款,該款項均是由伊親自或委託甲○○領取,甲○○並不知該支票係伊侵占所得等語相符,參以案外人乙○○與被告甲○○既為姊妹關係,乙○○告知該等支票係公司股東紅利,為存私房錢怕姊夫戊○○知悉而借用帳戶提示,亦難認與常情相悖,被告甲○○、己○○上開辯詞即非無可採,此外自訴人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己○○與同案被告戊○○及案外人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自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支票在被告甲○○、己○○之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即據認被告甲○○、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之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己○○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年月日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帳戶票據號碼
一84.6.71575元
二84.10.0000000元
三85.4.186720元
四85.4.00000000元中信託中壢分行80800-1BZ0000000
000.5.561320元一銀八德分行601984LZ0000000
000.8.00000000元竹企大園分行1056-6AZ000000
000.8.00000000元中信託中壢分行80800-1BZ000000
000.9.29450元
九85.11.0000000元台企大園分行905-6AQ0000000
十86.1.0000000元一銀八德分行60198-4MA0000000
十一86.2.0000000元萬通中壢分行165-1AB0000000
十二86.3.00000000元德意志台北分行0000000
十三86.6.0000000元萬通中壢分行165-1AC0000000
十四86.8.0000000元富邦八德分行00-000000-0EN0000000
十五86.10.21050元
十六86.10.0000000元萬通中壢分行000-00000000
十七86.11.0000000元富邦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
十八87.1.00000000元一銀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十九87.1.0000000元一銀南京東路00000000000000十87.2.0000000元萬通中壢分行000-00000000
0000.2.0000000元交通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0000.3.34725元
二三87.3.33675元
二四87.5.00000000元一銀南京東路0000000000000
0000.8.371243元交通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0000.8.00000000元一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0000.8.0000000元一銀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
0000.9.00000000元一銀南京東路0000000000000
0000.9.00000000元中信託中壢分行00000-00B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