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原告 邱玉珍 被告 吳宗翰
謝宗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林軒毅 劉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一、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附帶說明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裁判,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刑事合議庭之裁定縱然違反上開規定,仍於裁定之效力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宗霖、吳宗翰、 劉奕呈 前業 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本院未於同日對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裁判,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1條訓示規定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本院雖遲於101年1月30日始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效力並無影響。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
101年1月4日刑事案件審理時,稱對被告林軒毅之起訴範圍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即被害人為談 姜寶琴詹玉蓮胡秀卿游雪霞 部分,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01頁反面),故依形式上觀之,本件原告並非因被告林軒毅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認被告林軒毅與被告謝宗霖、吳宗翰、劉奕呈有共犯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被告林軒毅仍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本院仍將被告林軒毅部分一併移送民事庭處理,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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