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告 吳青憲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周漢威 律師 孫則芳 律師被告鐿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奮祺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 律師
許進德 律師複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受雇於被告擔任鷹架工人,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任職期間,於民國97年3月6日及14日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橈尺關節脫臼併尺骨骨折及三角韌帶破損,嗣持續接受醫療,不能工作。被告雖因法院判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補償原告部分必需之醫療費用3,396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補償原告自97年3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246日之原領工資49萬2千元(原領工資,部分係以原告已申領之傷病給付9萬6,125元抵充)。然原告嗣於99年4月19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仍因此職業災害,支出必需醫療費用8,
210元,且自97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5月16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且原告縱使持續接受治療,左手亦無法達到未受傷前之原始功能,將遺存失能,原告就此,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詎被告均迄未給付,為此,爰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8,210元、原領工資補償156萬2,000元、失能補償23萬400元及遲延利息,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610元,及其中1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210元自99年11月17日起、其中40萬2,400元自100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3月6日及同年月14日非受職業災害,且兩造間勞動契約,因為按日計酬之臨時性、短期契約,於被告工程結束時,即行終止,且原告曾於97年8月25日表示終止,另被告亦曾委發律師,表示原告如欲返還被告處工作,請於5日內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聯絡,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7年8月25日或97年9月10日終止。另原告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亦有疑問。再者,原告於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應類推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另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1年之工作天數應不超過273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等語置辯,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97年3月6日及同年月14日任職被告時,遭遇職業災害: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擔任鷹架工人,任職期間,於
97年3月6日及14日工作中遭遇職業災害,造成左手腕橈尺關節脫臼併尺骨骨折及三角韌帶破損之事實,為本件之重要爭點,而此爭點,業經本院98年度勞簡上第8號確定判決,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定屬實,且此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因爭點效力,而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被告辯稱原告97年3月
6日及同年月14日非受職業災害,自非可採。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8,21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此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即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於99年4月19日起至
99年11月2日止支出必需醫療費用8,2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6頁),被告就原告有此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數額,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補償。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6萬2,00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甚明。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言。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上開職業災害,自97年11月16日起至
100年5月16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等情,此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以100年
5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綜合判斷原告目前仍無法從事建築工地鷹架組裝工作…現仍持續就醫,目前每週1次在署立桃園醫院持續接受包含電療、蠟療之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端質疑原告是否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並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其原領工資為2,000元,被告亦未爭執,可信為
真。是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計912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就此,扣除每7日
1次例假日後,僅請求其中781日,合計156萬2,000元,亦無不可。
⒋被告雖以兩造勞動契約已經終止,而原告於請求原領工資
補償期間,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應類推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扣除,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1年之工作天數應不超過
273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等語置辯,惟按:
⑴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雇主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被告辯稱其曾委發律師,表示原告如欲返還被告處工作,請於5日內與原告聯絡,原告並未於期限內聯絡,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於97年9月10日終止云云,乃係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表示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上開強制規定有違,不生終止效力。
⑵原告雖亦曾於97年8月25日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表示:若資方不願恢復本人職務,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向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姑且不論,原告表示被告不願恢復其工作即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應係調解磋商時,預告將來可能之作法,屆時果遇原告不願恢復其工作,非必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心與真意。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結論為:資方代表將勞方事項帶回公司商討,並將給付與否之決定於97年8月26日通知勞工外,同日以書面函復本局。嗣被告已於97年9月4日寄發律師函表示:並未拒絕回返被告公司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若資方不願恢復其職務,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因資方願恢復其職務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據此,應認兩造勞動契約,並未因原告於97年8月25日為上開表示而終止。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及必要醫療費用補償請求權,當無從因勞動契約終止,而受到影響。
⑶況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所給予之補償,
並非用於填補損害,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其中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之計算,類如資遣費數額之計算,僅係藉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為其計算基礎,據此計算基礎得出之數額,雇主即應給付,並無過失相抵或依民法第487條但書扣除減省費用、轉向利益之餘地,亦不因勞動契約終止,而免除給付義務。於按日計酬之勞動契約中,也不因補償期間有例假日存在,而影響其應給付之數額。據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扣除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取得之利益,亦屬無據。
⑷再者,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後,治療中並沒有工作,亦無
收入,此經原告主張,並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第167頁、第168頁),自無被告所辯轉向取得利益可得扣除。
⑸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時間,為正常工
作時間。但勞工除正常工作時間外,亦有加班。且加班之工資,猶高於正常工作時間。而無論按月計酬工或按日計酬工,遇有原領工資補償時,均非以正常工作時間為計算原領工資基礎。被告辯稱勞工1年之工作天數應不超過273天,原領工資原告並非每日均得請求補償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經治療終止後,由指定
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須勞工於治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始得依本條款請求。
⒉本件原告受職業災害,截至100年3月8日在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鑑定時,尚仍持續接受治療,此有該院以100年5月16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證,原告既仍接受治療,治療尚未終止,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尚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補償。
㈤據上所述,原告得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56萬2,000元
、醫療費用補償8,210元,合計157萬21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8,210元及原領工資補償156萬2,000元,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其中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39萬元之起訴狀於99年4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調解卷宗第28頁)、追加起訴請求醫療費用補償8,210元之民事準備㈠狀於99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4頁)、追加起訴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7萬2,000元之民事準備㈢狀於100年8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5頁),分別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於受催告當日午夜12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8,210元、原領工資補償156萬2,000元、失能補償23萬400元及遲延利息,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610元,及其中13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210元自99年11月17日起、其中40萬2,400元自100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院為終局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萬106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鑑定費用1萬1,187元=3萬106元),並依原告負擔2,540元,被告負擔2萬7,566元之比例,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