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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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74號上訴人 羅儷分 被上訴人宜寧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未必均須記載理由,而得由法院斟酌裁量,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判決中記載理由之要領。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宜寧清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83年間完工時,由當時7C住戶即訴外人 李桂平 任主委,6B住戶即訴外人 蔡仁欽 任財委,然其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按理不得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收受管理費與基金,系爭大樓亦未曾按時召開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直至102年9月7日方接獲召開住戶大會之通知,102年9月18日系爭大樓才報請權責機關核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因而之前管理行為當不得為法律所承認,亦不得對區分所有權人為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干涉。而先前由住戶自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以下情況:1、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例如日富環保清潔公司每月清潔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被上訴人報核銷帳竟為4,500元。又依上訴人計算,管理費應尚有9,112,000元(1,400元x12個月x24戶非店鋪x20年=8,054,000元,800元x12個月x4戶店面x20年=768,000元,管理基金1萬元x28戶=280,000元),然被上訴人竟稱僅餘445,061元云云,顯然帳目極為混亂不清。2、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已經收受管理費長達20年之久,上訴人欲查帳,被上訴人竟不讓上訴人查看。3、因上訴人與管理委員會間有管理費糾紛,管理委員會竟不交付新電梯門禁感應扣予上訴人。4、上訴人停車位遭到竊換。5、未經上訴人同意,私接用電予他人,損及上訴人權益。6、上訴人之抽油煙機遭封死。7、被上訴人尚以LINE簡訊恐嚇上訴人,欲掩飾其不法。實則,上訴人並非不願支付管理費,然認應僅自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日成立後,才需開始負擔每月300元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或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給付管理費部分無涉(所指上開情況1至7),或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廖慧如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