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原住南投縣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湖簡字第1302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6年9月4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
起一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2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
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起算日依上開
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
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6年4月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7,356
元、利息5,626元,共計112,982元未按期給付,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107,356元部分自96
年4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2,982元,及其中107,356元部分自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1個月內
,每月按1,250元計收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20元(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