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柒萬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70,000元,借貸期限至93年12月18日
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應於每月20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玆因被告自94年3月15
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84,127元及利息。且訴外人大眾銀行又已將此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其後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之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
知被告,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債權移轉通知函
及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件、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二
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
,127元,及其中70,000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