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店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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