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3條
載明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7月26日起至100年7月
26日止,共分60期,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3.248(貸放時合計為百分之7.27)採機動方式
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之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僅繳納本息至95年12月25日為止,爾
後即未再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
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查
詢明細及原告自95年11月23日起實施之牌告利率表各1份為
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
9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此外,無其他費
用支出,故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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