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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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貞慧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
萬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
計息,借款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
又被告應持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用款項,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
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
計付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至94年12月26日
止,尚欠借款本金99,133元、待收利息(94年12月18日前)
1,325元、給付期限前(自94年12月18日起至94年12月26日
止)之利息397元及手續費106元,合計100,961元未清償,
依約應於94年12月26日履行給付義務,詎迄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11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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