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郁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財物。㈡基於毀損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式方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㈢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所示之人。㈣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侮辱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陳文郁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文郁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發現死亡,此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219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民國)犯罪地點犯行與所涉罪名1 謝綺倫 110年2月15日19時27分許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前騎樓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輛,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 張慶祥 110年2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已報廢之普通偉士牌重型機車一部,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3 謝至昌 110年2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彰化縣○○鎮地○路000號持長棍鐮刀毀損被害人所有之鐵捲門,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4 林惠玲 110年2月27日13時30分許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斗苑門市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持長棍鐮刀前往證人 巫昇儒 所經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持鐮刀於被害人林惠玲面前揮舞並恫稱:你不要做了,你那麼囂張,了不起,關一關起來,幹你娘。」等語,並將長棍鐮刀丟至被害人所任職之7-11統一便利超商門外。被告以上開方式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5 鄭米吟 110年2月24日14時許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斗苑門市被告基於恐嚇犯意,持長棍鐮刀前往被害人鄭米吟及其夫巫昇儒所共同經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對被害人鄭米吟揮舞長棍鐮刀並對其恫稱:有膽不要走,快點報警,不然 林北 會給你好看。」等語,以上開方式致被害鄭米吟人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6鄭米吟110年2月24日14時許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斗苑門市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店內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結帳櫃檯前,前對被害人鄭米吟辱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而足以貶損鄭米吟之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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