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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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21、18446、2011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6985、26986、28207、28208、28882、28883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拾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5、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3、6、7、8、9、10及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晉安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
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5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1年4月20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知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自102年5月31日至同年
9月7日止,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等工具,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先後18次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鄭聖鈞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分別於:⑴102年7月19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上街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財物(經發還所有人林○○),及其所有供如附表三所示(供附表一編號1、4、5、6、7、8、10、11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T型扳手等工具;⑵102年7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除現金部分經花用殆盡外,其餘發還所有人陳○○),及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T型扳手等工具;⑶於102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經警至其投宿之高雄市○○區○○○路○○號「凱羅藝術飯店」711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其所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D9-4761號車牌0面(經發還車主朱○○)、隨身碟(其中1支發還所有人梁○○)無線對講機(其中1臺經發還所有人 張漢宗 ),及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供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等物。林晉安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另有如附表一編號6、7、8、10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犯罪前,先向承辦員警供承上開9次犯行,就各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晉安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271586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17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271676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4頁、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271641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20041036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3頁、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20041696號卷【下稱警五卷】第1-3頁、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2004264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821號卷【下稱雄檢偵一卷】第26-27、83-84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446號卷【下稱雄檢偵二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下稱彰檢偵一卷】第23-2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44號卷【下稱彰檢偵二卷】第23-24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945號卷【下稱彰檢偵三卷】第23-24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6985號卷【下稱雄檢偵四卷】第20-21頁、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207號卷【下稱雄檢偵五卷】第28-29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卷【下稱審易一卷】第47、82頁、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下稱審易二卷】第5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陳○○、朱○○、陳○○、陳○○、黃○○、鄭○○、吳○○、 盧陳 ○○、蔡○○、林○○、陳○○、李○○、李○○、朱○○、張○○、梁○○、許○○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指證歷歷;復據證人即員警李○○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5-58頁、警二卷第5-7頁、警三卷第4、7頁、警四卷第4頁、警五卷第4頁、警六卷第4頁、雄檢偵一卷第58-62、86-87、93頁)。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同居人蘇○○簽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8-33、59-60頁、警二卷第1、8-16、19頁、警三卷第8-20頁、警四卷第6-18頁、警五卷第7-20頁、警六卷第7-19頁、雄檢偵一卷第40、42-44、65頁、彰檢偵一卷第27-37頁、彰檢偵二卷第28-29頁、彰檢偵三卷第27-28頁、雄檢偵五卷第31-32、38-39、42-43、46-47頁)。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T型扳手、鉗子、扳手、旋轉扳手、十字開鎖器、自製鋸片開鎖器、中心衝;附表四編號1至
7所示之T型扳手、剪刀、螺絲起子、梅花扳手、拔釘器、開口剪、固定扳手、萬能開鎖器,及附表五所示之破壞剪等工具,均屬堅硬銳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作用之一切設備而言。而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6、8、11、12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共11次以T型扳手破壞鐵門上所鑲之門鎖後入屋行竊,均屬毀壞門扇竊盜;破壞附表一編號7所示鐵窗、附表一編號10所示鐵皮入內行竊,均屬毀越門扇以外具有防盜作用之安全設備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㈠如附表一編號2、3、9,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㈢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㈣如附表一編號11、12及附表二編號4、5、6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㈤如附表一編號1、4、6、8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一卷第85-9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承辦員警依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等方式而查獲其中部分犯行,但尚未發覺另如附表一編號6、7、8、10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9件竊盜犯行,且其他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亦未發覺該等犯罪前,先向員警供承上開9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8882號卷【下稱雄檢偵六卷】第40-4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8-15頁、警四卷第16頁、警五卷第16頁、警六卷第17頁、雄檢偵一卷第65頁、彰檢偵二卷第28頁、彰檢偵三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7、8、10及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9件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六、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多項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先後18次以徒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不同手段,分別竊取檳榔業者、冷飲業者或卡拉OK業者店內財物及其他被害人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所生危害重大,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未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見本卷審易一卷第83頁),並陳稱因女兒罹患腦癌須進行骨髓移植,急需鉅額醫藥費,一時情急以致犯案云云(見警一卷第16頁、雄檢偵一卷第84頁背面、本院審易一卷第48頁),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雄檢偵一卷第28-29頁),然被告於102年10月4日警詢中供稱:「因吸毒缺錢花用而竊盜」等語(見彰檢偵三卷第24頁),且其另因施用及販賣毒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高雄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102年度偵字第2539號),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既稱急需籌措女兒之龐大醫藥費,卻又浪擲金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難認本件竊盜之犯罪動機全然出於父女親情及情勢所逼,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3、6、7、8、9、10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4、5、11、12所示)部分,另定其應執行刑。
七、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部分,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4、5、6、7、8、10、11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如附表四所示部分,係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五所示部分,則係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一卷第8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竊盜機車時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既未扣案,且為尋常物品,難以特定,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或屬被害人有權請求返還之贓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一(起訴部分):
┌────────────────────────────────┐│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217號(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7821、18446││、20133號)│├─┬───────┬───────────┬──────────┤│編│竊盜時間││罪刑││├───────┤竊盜方式│(含從刑)││號│竊盜地點│││├─┼───────┼───────────┼──────────┤│1│102年5月3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上午5時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高雄市仁武區│編號1所示T型扳手破壞│;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路75號1樓│鐵捲門後侵入住宅,竊取│物,均沒收。│││「○○檳榔攤」│檳榔業者鄭○○所有香菸││││(有人居住)│共60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得手。│││││││├─┼───────┼───────────┼──────────┤│2*│102年5月31日│持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凌晨5時3分許│)開啟電門,竊取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仁武區│重型機車1部(價值2萬元│仟元折算壹日。│││○○街82號前│)得手。│││││││├─┼───────┼───────────┼──────────┤│3*│102年7月10日│持同上自備鑰匙破壞機車│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上午5時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開啟電門,竊取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仁武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仟元折算壹日。│││○○中路81號前│型機車1部得手。│││││││├─┼───────┼───────────┼──────────┤│4│102年7月10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上午4時48分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高雄市仁武區│編號1所示T型扳手破壞│。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路63號「○│鐵捲門後侵入住宅,竊取│物,均沒收。│││○檳榔」│檳榔業者陳○○所有香菸││││(有人居住)│共20條、NOKIA行動電話1│││││支、現金3千元得手(總│││││損失約2萬6千元)。││├─┼───────┼───────────┼──────────┤│5│102年7月1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竊盜│││上午6時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高雄市仁武區│編號1所示T型扳手破壞│示之物,均沒收。│││○○路71號前│機車龍頭鎖(毀損未據告│││││訴),插入同上自備鑰匙│││││開啟電門,竊取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6│102年7月1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上午6時20分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高雄市仁武區│編號1、2所示之T型扳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路131號「│、鉗子各1支破壞小門後│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檳榔」│侵入住宅,竊取檳榔業者│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人居住)│黃○○所有各廠牌香菸共│均沒收。││││611包(價值5、6萬元│【備註:因自首減刑】││││)、監視器1臺得手。│││││││├─┼───────┼───────────┼──────────┤│7│102年7月13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越│││凌晨某時(5時│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26分前)│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編號1所示T型扳手1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大寮區│,破壞鐵窗進入無人居住│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路406-10號│之店面,竊取檳榔業者鄭│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檳榔」│○○所有之檳榔1批(價│收。│││(無人居住)│值1千元)、香菸共20條│【備註:因自首減刑】││││(價值1萬6千元)、啤酒│││││15箱(價值1萬3千元)、│││││飲料6箱(價值3,600元)│││││、現金450元得手。││├─┼───────┼───────────┼──────────┤│8│102年7月15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凌晨3時40分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高雄市三民區│編號1所示T型扳手1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路824號「│破壞鐵捲門後侵入住宅,│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檳榔攤」│竊取檳榔業者吳○○所有│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有人居住)│液晶電視1臺(價值1萬元│均沒收。││││)、筆記型電腦1臺(價│【備註:因自首減刑】││││值3千元)、電動刮鬍刀1│││││支(價值3千元)、電動│││││按摩器1支(價值3千元)│││││、數位望遠鏡照相機1臺│││││(價值5千元)、現金│││││4,700元得手。││├─┼───────┼───────────┼──────────┤│9*│102年7月15日│持同上自備鑰匙破壞機車│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上午6時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並開啟電門,竊取盧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高雄市三民區│○○所有車號000-000號│仟元折算壹日。│││○○路58號前│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2│││││萬元)得手。││├─┼───────┼───────────┼──────────┤│10│102年7月16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越│││上午5時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高雄市仁武區│編號1、2所示之T型扳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73-1號「│、鉗子各1支(起訴書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檳榔」│載剪刀)破壞檳榔攤鐵皮│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無人居住)│後進入無人居住之店內,│收。││││竊取檳榔業者蔡○○所有│【備註:因自首減刑】││││之檳榔5袋(價值7千元)│││││、香菸15條(價值1萬2千│││││元)、啤酒5箱(價值4千│││││元)、平板電腦2臺(價│││││值1萬元)、收音機1臺(│││││價值2千元)、飲水機1臺│││││(價值2千元)、現金1千│││││元得手。││├─┼───────┼───────────┼──────────┤│11│102年7月19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上午5時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7│門扇竊盜罪,累犯,處││├───────┤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高雄市左營區│編號1所示T型扳手1支,│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路718-3「│破壞大門後進入無人居住│收。│││○○卡拉OK」│之店面,破壞櫃檯抽屜及││││(無人居住)│投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卡拉OK業│││││者林○○所有收銀機1台│││││(價值1,200元)、洋酒2│││││瓶(價值1,900元)、│││││NOKIA行動電話1支(價值│││││1千元)、祈願鍍金卡1張│││││、現金8,633元得手。││├─┼───────┼───────────┼──────────┤│12│102年7月30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上午6時30分許│犯罪工具(其中編號1至8│門扇竊盜罪,累犯,處││├───────┤足供兇器使用),持其中│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高雄市楠梓區│編號1所示T型扳手1支破│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路216號「│壞鐵捲門後進入無人居住│收。│││○○冷飲店」│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無人居住)│陳○○所有之監視器1臺│││││、飲水機1臺、錢包4個、│││││手提袋1個、藍苺茶包1包│││││、現金1萬8,026元得手。│││││││└─┴───────┴───────────┴──────────┘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9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985、││26986、28207、28208、28882、28883號)│├─┬───────┬───────────┬──────────┤│編│竊盜時間││罪刑││├───────┤竊盜方式│(含從刑)││號│竊盜地點│││├─┼───────┼───────────┼──────────┤│1│102年8月9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凌晨2時43分許│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破壞小門侵入住宅,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高雄市旗山區│該冷飲店業者李○○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路96號「○│之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冷飲店」│萬5千元得手。│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破壞│││(有人居住)││剪壹支沒收。│││││【備註:因自首減刑】│├─┼───────┼───────────┼──────────┤│2│102年8月12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凌晨4時48分許│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破壞小門侵入住宅,竊取│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高雄市旗山區│該冷飲店業者李○○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路661號「│之監視器主機1臺、現金8│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冷飲店│千元得手。│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破壞│││」(有人居住)││剪壹支沒收。│││││【備註:因自首減刑】│├─┼───────┼───────────┼──────────┤│3*│102年8月22日│利用購買零件之機會,徒│林晉安犯竊盜罪,累犯│││下午某時(1時│手竊取車主朱○○所有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後)│D9-4761號車牌0面得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燕巢區│││││某汽車回收場│││├─┼───────┼───────────┼──────────┤│4│102年8月31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凌晨3時許│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門扇竊盜罪,累犯,處││├───────┤破壞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臺中市大雅區│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58號「○│張○○所有之無線對講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冷飲店」│2臺、現金2萬元得手。│五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無人居住)││收。│││││【備註:因自首減刑】│├─┼───────┼───────────┼──────────┤│5│102年9月2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凌晨1時許│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門扇竊盜罪,累犯,處││├───────┤破壞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高雄市楠梓區│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路9號「○│梁○○所有之監視器主機│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冷飲店」│1臺、ACER牌筆記型電腦1│五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無人居住)│臺、隨身碟3支、美甲器1│收。││││組、現金5千元得手。│【備註:因自首減刑】││││││├─┼───────┼───────────┼──────────┤│6│102年9月7日│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林晉安犯攜帶兇器毀壞│││凌晨1時許│足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門扇竊盜罪,累犯,處││├───────┤破壞鐵捲門進入無人居住│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雲林縣麥寮鄉│之店面,竊取冷飲店業者│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麥豐村○○路17│許○○(起訴書誤載為許│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號「○○○○冷│依如)所有之監視器主機│五所示之破壞剪壹支沒│││飲店」│1臺、ASUS牌筆記型電腦1│收。│││(無人居住)│臺(含筆電包1個)、現│【備註:因自首減刑】││││金3千元得手。││└─┴───────┴───────────┴──────────┘附表三(102年7月19日扣案工具):
┌──┬─────────┬───┬───────────────┐│編號│扣案工具名稱│數量│備註│├──┼─────────┼───┼───────────────┤│1│T型扳手│1支│均屬林晉安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4、5、6、7、8、10、11││2│鉗子│1支│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3│扳手│1支││├──┼─────────┼───┤││4│旋轉扳手│1支││├──┼─────────┼───┤││5│十字開鎖器│1支││├──┼─────────┼───┤││6│自製鋸片開鎖器│1支││├──┼─────────┼───┤││7│中心衝│2支││├──┼─────────┼───┤││8│手電筒│1支││└──┴─────────┴───┴───────────────┘附表四(102年7月30日扣案工具):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T型扳手│3支│均屬林晉安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2│剪刀│2支││├──┼─────────┼───┤││3│螺絲起子│2支││├──┼─────────┼───┤││4│梅花扳手│1支││├──┼─────────┼───┤││5│拔釘器│1支││├──┼─────────┼───┤││6│開口剪│2支││├──┼─────────┼───┤││7│固定扳手│1支││├──┼─────────┼───┤││8│萬能開鎖器│1支││├──┼─────────┼───┤││9│手電筒│3支││└──┴─────────┴───┴───────────────┘附表五(102年9月20日扣案工具):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破壞剪│1支│屬林晉安所有並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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