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劉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固有得易科罰金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如附表所示之二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劉建宏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本院同時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